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林育全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育全以被告張偉銘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書) ,該處分書業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 師於1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 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 件,且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聲 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泰升公司)
之負責人及房屋所有權人,若落實消防責任,加强消防管理 ,怎可能會引發如此嚴重火災、更延燒至聲請人經營之益豐 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且泰升公司既存放大 量易燃物,被告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應做好相關預防措 施,確保如有意外發生,不影響他人,可見被告有未善盡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方造成本案火災事故;又本案火災之起 火原因既不能排除遺留火種延燒或電源開關跳脫之可能,原 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未就此等起火原因詳加調查、認定, 亦有違誤。再者,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消防安全設置標準 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若被告之消防相關設施 均有正常運作,何以會發生如此嚴重損害?故泰升公司於事 發時是否依規定設置滅火設備、灑水頭,均未有任何調查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就此認定顯有不當,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 案火災事故發生時伊不在公司,廠房都有定期進行消防安檢 ,據其蒐集證據起火戶應為益豐公司等語。經查: ㈠本案火災事故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查及火災鑑識 之結果,認:本案延燒面積約為2300公尺,火勢未造成人員 傷亡,經現場勘查研判苗栗縣○○鎮○○里○○0○0號為本案起火 戶。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並 參酌民眾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及影片。研判本案起火處為 泰升紙器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 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 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卷二第26頁)。而苗栗縣○○○○○○○○○○○○○○於○○○○○○○○○○○○ ○街00號廠房,當晚請空拍機支援,在火場上方拍照時,就 已經發現益豐公司上方鐵皮已經有燒穿痕跡,泰升公司在大 厝里獅山5之4廠房西南面已有燒穿痕跡,且有呈現坍塌的痕 跡,依照鑑定書90頁相片編號65、66說明,益豐公司東側鐵 皮只有燒白,而泰升公司屋頂的鐵皮已經坍塌,照片編號65 的上方是益豐,下方是泰升,泰升接近益豐那邊已經燒到彎 曲;益豐上面有水塔,水塔有一個斜型的受燒痕,火勢成長 是呈現V字型,所以起火處會在底下,證明是從泰升公司延 燒到益豐公司的;另外依據證人陳均嘉提供的影片(鑑定書 60頁相片編號5、6),於拍攝當時泰升公司內部已經有火光 ,益豐公司還沒有火煙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4至146頁), 核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大致相符;且依據證人陳 均嘉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之現場狀況(見偵卷卷二第63頁), 確實可見泰升公司內產生煙霧、火光時,益豐公司處並未見 任何火光或濃煙,自可見本案火災應係自泰升公司廠房內燃 燒而起,確為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
㈡惟就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研判,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認定,1.現場並未發現瓦斯或炊事用具,排除炊事 不慎因素。2.起火處並未發現設置神龕,且未發現祭祖用金 爐、紙錢、蠟燭等用具,可排除敬神祭祖引燃之因素。3.泰 升公司之建築物雖有投保火災保險,但新廠屋齡約6年,依 泰升公司提供之保險單,起火建築物、機械設備、營業生財 保險約1,050萬元,但本案關於泰升公司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物料及成品損失遠超過保險金額,故排除圖利型縱火 因素。4.本案起火時間為22時22分許,調閱民宅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有可疑人士進入該處,人為縱火因素應可排除。 5.本案起火戶之外勞於21時5分許設定保全下班,2名外勞雖 有抽煙習性,但火災發生時間與外勞離開時間相距1小時20 分左右,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要件,無法排除遺留火種 因素。6.起火建築物新廠西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已 全數燒燬,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情形,但因長時 間燃燒,相關跡證遭火勢破壞,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7.本案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 ,但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引燃,故本 案起火原因不明(見偵卷卷二第46至47頁)。是依據上開認 定內容,本案火災事故固不能排除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為起 火原因,但遍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 均無從得悉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尚不能積極認定 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確切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之 一。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均認定本案不能判斷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為何,自無不當。
㈢再依據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偵卷卷一第3 6至50頁),泰升公司甫於110年11月19日火災事故發生前之 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安 全設備之檢修,足見被告並非未就泰升公司內消防管理、滅 火設備之配置、維護盡其注意、管理之義務,於此部分自無 何過失行為可指。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未加强消防管理,或 被告有無依消防法規配置必要之滅火設備並未清晰調查之部 分,由於本案火災事故現場之跡證大多因火勢延燒、蓄熱燜 燒而佚失;且依據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 見偵卷卷二第27至29、49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 救護大隊竹南分隊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獲通報,即於2 2時23分出勤搶救,到達火災現場時間為22時30分許,延至 翌日18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在場搶救達20小時,鑑識人 員並同時進行第1次現場勘查,又於同年11月20日8時起及同 年11月21日8時起進行第2次、第3次勘查之結果,均未發現 被告有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是依照偵查 卷內之所有客觀事證,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臆 測為可信。從而,本案經窮盡證據調查之方法及客觀資料, 均無從確定本案火災發生具體原因為何,亦不能認定係被告 何種具體之過失行為所致,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即被告該當刑法失火
罪責)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且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的嫌疑已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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