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郁汶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111年度執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郁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郁汶因受刑人即被告張翔政(下稱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如數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607號案件執行等節,有110 年刑保字第5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
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 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11年6月20 日苗檢松丁111執1607字第1119014903號函、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