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順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順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順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 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則 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 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 就附件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編號2所犯 則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犯二罪之行為態樣、手段迥 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本件附件除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補充為「苗栗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 載「110/09/02」應更正為「110年9月14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邱順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