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錦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錦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
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 號1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編號2 所犯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編號3所犯則為傷害罪,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 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 以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對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