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6號
MLDM,111,易,6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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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乙○○任職於鄭人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 ,負責貨櫃運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應更正為「乙○○ 承包鄭人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 之貨櫃運輸工作」、第3 列「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第6列「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應更正為「將其基於 租賃關係而持有」(詳下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 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山隆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半拖車) ,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每月需給付租金予告訴人,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0年度偵字第8 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3、78頁、本院卷第39至40、80 至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偵卷第77頁),被告 於持有系爭營業用半拖車期間,雖以之承包告訴人所指派之



貨櫃運輸工作,然非得因此認係因業務關係持有山隆公司所 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向山隆公司租賃之營業用半拖車輪胎4條 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 是,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輪胎4條,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有做 才有錢,薪水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分別就 讀大學三年級、大學二年級及小學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配偶之生活狀況,自身於今年1月發生車禍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輪胎4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鄭人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負責貨櫃運輸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之精輪輪胎行內,委由不知情之 上開輪胎行人員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山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輪胎4條卸下,並將自己所有之舊 輪胎替換至上開半拖車上,以此方式將山隆公司所有之輪胎 4條侵占入己。嗣經山隆公司發覺上開半拖車之輪胎遭替換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隆公司委由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半拖車之新輪胎卸下,並更換成自己所有之舊輪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要記錄輪胎的里程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其犯行遭告訴人山隆公司發現時,尚向告訴代理人甲○○陳稱上開輪胎4條係遭他人竊取等語,嗣經告訴代理人甲○○欲前往警局報案時,被告始坦承上開輪胎4條為其卸下並持有,佐證被告確有將上開輪胎4條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輪胎4條,且上開輪胎4條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輪胎4條,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財物 已實際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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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