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8號
MLDM,111,易,29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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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冶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99號、111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冶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冶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 鐮刀(未扣案)撬開苗栗縣○○鄉○○村○○00號東興國民小學教師趙詠捷居住之宿舍大門卡扣鎖後侵入上址,再踹破趙詠 婕居住之房間門板左下角,復持鐮刀將踹破之門板切割取下 ,再將宿舍內另外一間房間之門板拆下,而侵入趙詠婕居住 之宿舍後欲徒手竊取擺放在宿舍客廳電視櫃上之國際牌65吋 液晶螢幕電視機,惟因重量過重無法搬動,因而罷手而未遂 。
二、蘇冶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倉庫,徒 手竊取邱菊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好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三、案經趙詠婕邱菊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冶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詠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邱 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學軒、鄭肇銘李侑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 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再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鉗子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 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鐮刀1把,復 持之撬開告訴人趙詠婕上址宿舍大門卡扣鎖後,並踰越上址 宿舍大門進入宿舍內行竊,復踹破告訴人趙詠婕居住之房間 門板,並持鐮刀將踹破之門板切割取下,則被告所持用之上 開鐮刀1把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毀壞上址宿舍大門卡 扣鎖,並將告訴人趙詠婕居住之房間門板加以切割,顯見其 質地甚為堅硬,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兇器無疑。又被告撬開告訴人趙詠婕上址宿舍大門卡扣鎖後 ,開啟並踰越上址宿舍大門進入宿舍內行竊,已使上開大門 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雖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 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告訴人邱菊英所有之10萬元, 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賭博 賭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持以行竊之鐮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物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0偵48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趙詠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偵4899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鄭肇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偵4899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徐學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偵4899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⒌李侑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偵489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流程圖、刑案現場擺設位置圖(見110偵4899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 ⒎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檢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899卷第91頁至第103頁)。 蘇冶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1偵676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10偵489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⒊邱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76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 ⒋劉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76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傅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7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⒍古享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76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葉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76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邱菊英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676卷第73頁至第100頁)。 蘇冶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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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