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0號
MLDM,111,易,29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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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贊峵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贊峵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贊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街000號之娃娃機店,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瓦斯點火器1支(未扣案)及鐵絲1條,將鐵絲插入店內 張皓然所有之零錢兌換機投幣孔處,再按壓瓦斯點火器開關 ,透過插入投幣孔之鐵絲通電以干擾零錢兌換機之電路系統 ,致使該機臺故障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皓然;邱贊 峵即藉零錢兌換機電路系統故障而失去保管機臺內零錢功能 之際,欲自零錢出口處竊取機臺內掉出之零錢。惟因張皓然 事先以膠帶及螺絲封住零錢兌換機之零錢出口,邱贊峵因此 未能得手而未遂。嗣張皓然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在零錢 兌換機投幣孔上扣得鐵絲1條,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皓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贊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然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60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同一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觀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顯係事先進行 規劃、預謀而為之,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主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書 )、態度尤佳,而其行為雖未生得財之結果,然竊取財物之 手段,已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兌換機故障而損壞,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 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同住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瓦斯點火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 被告供稱事後已將該物丟棄,且本院衡酌該物價值低微、取 得容易,並具有一般日常功能,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認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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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