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0年度偵字第8068號、第806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柏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毒咖啡包(上有黑桃ACE圖案) 13包 2 毒咖啡包(上有精氣神瑪卡字樣) 34包 3 愷他命 2包 4 電子磅秤 1個 5 鐵製刮卡 2個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
110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王柏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8樓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款所列之禁止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不詳之人,取 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詳細數量不詳)及愷 他命2包,隨後即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4樓住處的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因王柏騰與其友人劉益 鳴因另涉犯恐嚇、強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警循線於110年11月29日 晚上7時55分許,在王柏騰上開住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王柏騰到案,並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共達5.19公克(1.79公克+1.61公克)、愷他 命淨重6.133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否認扣案之毒咖啡包47包為其所有,僅承認除毒咖啡包之其餘扣案物為其所有,辯稱毒咖啡包47包為劉益鳴放於其住處。 2 證人劉益鳴於偵訊之證述 證述扣案之毒咖啡包47包非其所有,並稱那陣子都未去被告住處。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偵查佐柯鈞耀製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查扣毒咖啡包之位置為被告房間床旁洗衣籃內)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771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010號鑑驗書 1.扣案晶體2包淨重6.1331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扣案毒咖啡包47包,其中金、灰、黑包裝中編號A1-A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公克、其中黑、白色包中編號A35-A4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毒品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達5.19公克(1.79公克+1 .61公克)、愷他命淨重6.133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至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 然經檢視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有與他人聯繫販毒之對話紀 錄,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 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 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毒咖啡包(上有黑桃ACE圖案) 13包 2 毒咖啡包(上有精氣神瑪卡字樣) 34包 3 愷他命 2包 4 電子磅秤 1個 5 鐵製刮卡 2個 6 蘋果手機 2支 7 新臺幣現金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