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所為固有非是,惟其所竊得之物即台灣啤酒2罐、鐵鍋1個 價值非鉅,且鐵鍋1個於犯罪後已發還被害人呂春瓊,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9 頁)在卷可查,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若對被告 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於得手後,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趨前查看,竟持竊得之鐵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竊得之鐵鍋1個已發還被害人,惟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台灣啤酒2罐遭竊之損害,兼衡被害人遭
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頁)暨犯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鐵鍋1個及台灣啤酒2罐,固均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鐵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台灣啤酒2罐,已經被 告飲用完畢,台灣啤酒1罐為3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5、73頁、本院卷第89頁 ),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害人仍可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呂春瓊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竟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處台灣啤酒2罐、鐵鍋1個(鐵鍋已發還 呂春瓊),黃瑞彬得手後,本欲離開現場,然因呂春瓊察覺 有異趨前查看,黃瑞彬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 案住處之鐵鍋作勢欲毆打呂春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舉恐嚇呂春瓊,使呂春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呂春瓊於本案住處外見黃瑞彬折返取回腳踏車,上前追 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春瓊、陳德世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竊取啤酒、鐵 鍋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啤酒2罐,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