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6號
MLDM,111,易,2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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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捷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苗連貨運公司,徒手竊取 羅吉祥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S牌電瓶2 顆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於翌(6)日前往苗栗縣○○ 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業變賣予邱董秋蘭。二、案經羅吉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張捷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吉祥、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5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



舊貨一覽表:公司名稱順基舊貨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 43、51、61至63、67、73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 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 、審斷),且正值壯年、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建築業、每日收入約1,500元,與母親、哥哥同 住,需協助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竊得之電瓶2顆以462元之價格變賣、並獲得該金錢花 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核與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公司 名稱順基舊貨行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是該462元即 為被告本案犯罪竊得財物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同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電瓶2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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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