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偉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偉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瑞齡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 處前,踰越上址住宅圍牆後,利用1樓鐵窗,攀爬至上址住 宅2樓陽台採光罩上,復自上址住宅2樓陽台外,徒手開啟並 踰越上址住宅陽台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瑞齡所有置 於2樓房間衣櫃、抽屜內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齡之警詢筆錄
‧證人謝其瑋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查報告
‧住宅竊盜地點及民宅監視器位置示意圖
‧住宅竊盜A、B點通過車輛影像比對一覽表 ‧行動電話11/2雙向通聯記錄與車辨資料分析比較表 ‧通訊軟體LINE搜尋畫面擷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踰越上址住宅圍牆後,徒手 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陽台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其行為應屬 「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7 萬495元(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另將附表 編號4至9所示竊得之物變賣與不知情之日月發銀樓、標準堂 銀樓、美盛珠寶銀樓所獲得,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就此變賣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21萬元,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項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他人住處竊取金飾等貴重物之 案件。被告於日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宅,踰越圍牆、窗戶, 侵入上址住宅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 就犯罪動機表示係為償還債務,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 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金項鍊1條價值不低,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此 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餘物品則迄 未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21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撤回刑事告 訴,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預期 獲得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 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6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前科紀錄,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日 間從事自來水配管工作,日薪約2,200元,夜間從事市場運 送工作,時薪約23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雙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1萬1,755元 下列編號4至9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一部 2 金戒指1個 重量2.52錢;下列編號4至9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一部 3 金項鍊1條 已發還 4 金項鍊7條 扣除上列編號1至2所示現金1萬1,755元、金戒指1個,其餘變賣所得共約17萬495元 5 金手鍊1條 6 金手環1只 7 金戒指10只 8 金墜子3只 9 金元寶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