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號
MLDM,111,易,1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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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益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益祥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陸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有3次潛入被 害人住宅內行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仍 僅論處一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 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 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案,



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現 金不多,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 鐵外包工程工作,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胞姊、胞 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陸益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1日0時35分許、2時許、3時57分許,翻越黃文能 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圍牆後推開未上鎖窗戶侵入該 址,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花用 迨盡。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拘獲陸益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益祥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劉宛怡上址住處行竊;監視錄影攝得之人為被告。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能之證述 告訴人黃文能發現上址住處遭人入內行竊、財物遭竊情形。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陸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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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