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94號
MLDM,111,單禁沒,19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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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計參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衡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電 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内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3月25日13時45分許,對停放 在同鄉雙湖村雙湖48之1號前處之車號碼BCK-8810自用小客 車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81公克 ) 、大麻1包(淨重0.696公克,涉嫌持有大麻部分,另行簽分 偵辦)、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查 獲。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後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合計淨重3.81公克)為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 驗餘淨重3.8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 116號卷第12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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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