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38號、第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
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陸公克、零點貳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明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016公 克、0.207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01 6公克、0.20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2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毒偵字第538號卷第11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 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