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上字,111年度,2號
MLDM,111,侵簡上,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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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所為之111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理由、罪名之論述均無不當。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3、117、118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BH000-A0 000000C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應有 過輕,難期被告已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併此敘明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和解賠償,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第12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資料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103、105、121頁),足認本案



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 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 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 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從事裝潢業、與母親、2歲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 能 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 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 不良影響,迄今復未與A女及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C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父,下稱B男)達成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又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其犯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民國95年2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12月間結識交往。詎甲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 1次。
二、案經A女、代號BH000-A110061C之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A女戶 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 格局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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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