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9號
MLDM,111,交易,21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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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陳采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明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號 牌褪色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對 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就被告謝明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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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