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0年度,1號
MLDM,110,原重訴,1,2022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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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涂宇宸



賴芳祺


田文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吳永慶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名毅


劉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子安




陳遠維


李文彰


江博洋


李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丑○○無罪。
壬○○巳○○、甲○○、丙○○、庚○○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為使「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以收取費



用,竟與巳○○、甲○○、丙○○、庚○○卯○○、辛○ ○、少年吳○ 詳(民國94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戴○諆 (93年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郭○耀(93年 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吳○享(92年12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月19日晚上8時許,由巳○○、甲○○、丙○○、庚○○卯○○吳○ 詳、戴○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股東寅○○位於苗栗 縣○○鄉○○路00○0號住處外。壬○○至該處敲門見寅○○應門後, 馬上出手將寅○○自屋內強行拉至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巳○○ 、甲○○、丙○○、庚○○卯○○吳○詳、戴○諆、其他年籍不詳 之人旋將寅○○團團包圍,以便壬○○寅○○提出擔任圍事之要 求。此時,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郭○耀、 吳○享抵達,加入包圍寅○○行列,辛○○並持手機拍攝寅○○協 商圍事之畫面。嗣因寅○○表示其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 負責人而無法作主,壬○○竟出手拖行寅○○,欲將其強擄上車 帶往尋找「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之負責人,上揭其餘人等 則在旁持續包圍,使寅○○無法離去,直至現場有巡邏員警經 過,其等方而散去,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二、壬○○寅○○無法應允其為「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圍事,竟 與甲○○、庚○○卯○○辛○○吳○詳、郭○耀、吳○享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 苗栗縣○○鄉○○村○○○00○00號「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壬○○辛○○吳○詳、郭○耀、吳○享進入店內作勢欲毆打客人, 以此方式恐嚇並驅趕客人離去,甲○○、庚○○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群聚於店門口使客人不敢進入消費, 以此等方式實施脅迫,共同妨害「晶晶視聽伴唱」不特定多 數客人進入該店之權利。壬○○另踢毀店內包廂門鎖,致生損 害於「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並持歌本丟擲店經理己○, 致己○受有左手肘、左後下背、左膝蓋瘀傷等傷害(壬○○所 涉毀損、傷害部分,因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壬○○癸○○、丙○○、庚 ○○、卯○○吳○詳、戴○諆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 絡,復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由壬○○指示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庚○○卯○○吳○詳、 戴○諆等人,返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由丙○○、庚○○



卯○○吳○詳、戴○諆下車踢踹該小吃店鐵門,發出巨大聲 響,以此方式實施強暴,且以此為將危害於店內人員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店內人員心生恐懼。
三、壬○○因與子○○前有嫌隙,竟與丙○○、戴○諆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攜帶危險物品鞭 炮,由壬○○於110年2月18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戴○諆至子○○位於苗栗 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戴○ 諆下車依壬○○指示對子○○住處丟撒冥紙、燃放鞭炮,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及居住上址住處附近之公眾,使 子○○及居住上址住處附近之公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子○○ 之安全及公安。
四、辛○○受丁○○請託向辰○○催討債務,遂邀集友人乙○○、戊○○( 原名李彥霆同行討債。辛○○、丁○○、乙○○、戊○○即共同基 於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 ,一同至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秋蓮草莓園」,由丁○○向辰 ○○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辛○○、乙○○、 戊○○則在旁幫腔助勢,並聚集在「秋蓮草莓園」入出口處附 近,致辰○○心生恐懼,並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妨害辰○○離去之 權利。
五、壬○○因不滿群組成員丑○○說謊及聲稱要退出群組,遂與丙○○ 、庚○○、戴○諆、張○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指示丙○○、戴○諆、張○文大湖義民 廟前夜市,將丑○○帶回壬○○位於大湖鄉仁愛路97號之居處。 迨丑○○抵達後,丙○○喝令丑○○手拿4瓶機油半蹲40分鐘,並 恫稱:「你如果不站好或機油掉下來就打你」、「壬○○叫我 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後壬○○、丙○○、庚○○、戴○諆、張○ 文強迫丑○○寫自白書,壬○○並持竹子毆打丑○○(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壬○○再指示庚○○、戴○諆、 張○文丑○○載至大湖夜市罰站,並在丑○○身上懸掛內容為 :「對不起我王八」、「對不起我錯了」牌子,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共同使丑○○為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寅○○己○子○○辰○○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甲○○、庚○○、丙○○、丑○○、戴○諆、張○文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之辯護 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88、217頁),經核證人甲○○、庚○○、丙○○、丑○○、戴○諆 、張○文於警詢時就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為陳述,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 ,應認證人甲○○、庚○○、丙○○、丑○○、戴○諆、張○文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辛○○巳○○、甲○○ 、丙○○、庚○○卯○○癸○○、丁○○、乙○○、戊○○(下合稱被 告11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11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核 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吳○詳、 郭○耀、吳○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259至262、389至403頁; 他卷卷二第93至95頁;他卷卷三第165至169、334頁;他卷 卷四第9至11、15至19、78至81、91至94、147至148頁;本 院卷卷二第69至9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269至279頁),足徵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壬○○辛○○、甲○○、丙○○、庚○○卯○○癸○○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7頁),核 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吳○詳、郭 ○耀、吳○享、邱庚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203至211、245至2 52、281至286頁;他卷卷二第99至100、163至167頁;他卷 卷三第169至171、229至231、333至334頁;他卷卷四第9至1 1、19至21、78至79、81至82、87至91、94至96、148至150 頁;本院卷卷二P69至9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2張、告訴人己○受傷照片4張、現場毀損照片3張在卷 可稽(見他卷卷一第293至316頁),足徵被告壬○○辛○○、 甲○○、丙○○、庚○○卯○○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壬○○、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157至158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317至319頁;他卷卷二第131 至132頁;他卷卷三第334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94頁),且 有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他卷卷一第327至343頁),足徵被告壬○○、丙○○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 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午○○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71 至174、183至185、189至191、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4 2至57、57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79至18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18-1至18-22頁),足徵被告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辛○○、乙○○、戊○○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時間至秋蓮草莓園,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是陪丁○○去秋蓮草莓園收貨款 ,貨款不是伊的,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戊○○辯稱: 當天辛○○去伊住處附近找伊,跟伊說去大湖聊天,伊跟辛 ○○說要採草莓辛○○就帶伊去,伊沒有聽到有人說沒還錢 就不用離開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要伊陪他去大 湖,伊就陪戊○○去,戊○○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去大湖,伊沒 有聽到有人說沒還錢就不用離開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伊到秋蓮草莓園進貨、送貨,因伊的車子壞了,伊就 請證人午○○載伊過去,伊到秋蓮草莓園沒多久被告丁○○、 辛○○、乙○○、戊○○就來了,來了就問伊欠丁○○母親的錢何 時要還清,然後被告丁○○跟伊說「今天沒有還錢就不用離 開」,被告辛○○、乙○○、戊○○則站在被告丁○○後面助陣, 被告辛○○當時有說「有辦法當老闆,沒辦法還錢,當一個 老闆連幾萬元都還不起」之類的話消遣伊,被告乙○○、戊 ○○則說「搞什麼啦」類似的話,當時伊包完草莓準備要去 送貨了,被告丁○○、辛○○、乙○○、戊○○就講這些話,不讓 伊離開去送貨,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1至1 74、18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42至57頁),核與證人午○○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辰○○說他趕



著去送貨,先讓他送完貨,收到的貨款再給被告他們,但 被告他們說不行,今天如果沒有把錢還完就不能走,僵持 到最後告訴人辰○○才報警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9至1 91、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18-1至18-22頁),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辰○○上開證述洵堪採信。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 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辛○○、乙○○、戊○○等 人在前往秋蓮草莓園前,已先對渠等將以恐嚇手段催討債 務乙節達成協議,惟衡諸常情,被告丁○○倘係單純向告訴 人辰○○催債,衡情祇須一人到場即可,並無委請被告辛○○ 陪同前往之必要,同理,若被告辛○○陪同被告丁○○催討債 務時,僅欲以平和、合法之手段為之,亦無鳩集被告乙○○ 、戊○○共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丁○○特意邀約被告辛○○,被 告辛○○復邀約被告乙○○、戊○○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 已,在場參與之上開被告諸人主觀上均可預見可能有不法 討債情事發生,卻仍參與在秋蓮草莓園以恐嚇言詞要求告 訴人辰○○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被告辛○○、乙○○、戊○○雖未 實際對告訴人辰○○為強暴、脅迫行為,然渠等群聚在秋蓮 草莓園出入口處附近之行為,恰與被告丁○○向告訴人辰○○ 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相互呼應,使告 訴人辰○○更加確信其無法自由離去秋蓮草莓園,最終僅得 報警以順利離開送貨,堪認渠等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又渠等共處同一空間,相互 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過程中亦均無 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 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



足認被告丁○○、辛○○、乙○○、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強制告訴人辰○○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均論以本案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3.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 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 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 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 告訴人辰○○積欠被告丁○○之母債務,被告丁○○為順利討得 債款,遂糾集被告辛○○等人到場,並於被告辛○○等人到場 後,由被告丁○○向告訴人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 想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丁○○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且被告 丁○○已著手對告訴人辰○○為脅迫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辛○○、乙○○、戊○○雖一同到場, 然未實際向告訴人辰○○施強暴、脅迫行為,堪認被告辛 ○○、乙○○、戊○○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 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 支援,應認其等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犯行。
  4.被告辛○○、乙○○、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3人應負強 制罪共同正犯及妨害秩序之罪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本來與友人在後龍鎮喝酒 ,辛○○過來找伊,問伊跟乙○○要不要跟他去大湖收一筆錢 ,說對方欠他錢,只要對方有還錢,就會買酒請伊等喝, 伊等才跟辛○○一起過去,乙○○也有聽到辛○○說的話,後來 伊等開車到大湖鄉的一個草莓園等待,等丁○○打電話給辛 ○○,辛○○電話裡跟丁○○說車子沒有油了,伊等與丁○○碰面 後,丁○○有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叫辛○○加油,伊 等拿其中500元加油,其餘買保力達、檳榔後,就回草莓 園附近喝保力達等丁○○電話,後來才由丁○○帶路前往秋蓮 草莓園。伊與辛○○、乙○○一起下車進去草莓園時,丁○○已 經在草莓園裡了,丁○○看到伊等進去後,伊聽到丁○○說「 今天一定要給錢,不然你今天沒辦法離開!你拿草莓都沒 給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51、369至370頁),其所述 情節詳細、具體,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大致



相符,堪予採信,由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辛○○、 乙○○、戊○○自後龍鎮出發時已清楚知悉渠等至秋蓮草莓園 之目的係為了催討債務,且丁○○應有允諾如討債成功,辛 ○○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渠等所辯僅單純陪同,不知為何 到草莓園或欲採草莓始前往等語,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且被告乙○○、戊○○在秋蓮草莓園現場聽聞告訴人 辰○○打電話報警後,隨即拔腿狂奔逃離現場,為被告乙○○ 、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3、166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4、18-10至18-11頁), 由此益徵渠等畏罪情虛。況被告乙○○、戊○○曾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等嗣後翻異前詞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亦有向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 不用想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伊確定當天是丁○○向伊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52頁),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辛○○ 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辛○○、戊○○ 、乙○○等人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辰○○去路,因認被告丁○○ 、辛○○、戊○○、乙○○以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辰○○離去 之權利。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 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 以不法攻擊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秋蓮草莓園」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被告丁○○、辛○○、戊○○、乙○○抵達「秋蓮草 莓園」,至員警到場止之期間,被告丁○○、辛○○、戊○○、 乙○○均與告訴人辰○○保持數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期間並無 告訴人辰○○試圖自「秋蓮草莓園」之出入口離開,然為被 告丁○○、辛○○、戊○○、乙○○以身體阻擋去路之情形,更遑 論有何身體上之接觸或攻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8-1至18-4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丁○○、辛○○、戊○○、乙○○所為尚難認係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壬○○、丙○○、庚○○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丑○○、證人戴○諆、張○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卷三第253至256、335頁;偵卷卷一第109至111頁;本 院卷卷一第198至215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94、192至221頁



),且有告訴人丑○○夜市罰站照片2張、「壬○○犯罪組織 」群組訊息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二第215至216頁;少連 偵76卷卷四第167至173頁;偵卷卷一第307至311頁),足徵 被告壬○○、丙○○、庚○○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共犯、法律上一罪及刑之加重的說明 :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實務上固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 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 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 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 ,至罪數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則應視其情節,回歸一般 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 分合致等項而定。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部分:1.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 條 論擬。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辛○○巳○○、甲○○、丙○○、庚 ○○、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壬 ○○部分漏論「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應予補充。  2.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辛○○巳○○、甲○○、丙○○、庚○○卯○○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壬○○辛○○巳○○、甲○○、 丙○○、庚○○卯○○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94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巳○○、甲○○、丙○○、庚○○



卯○○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同為在場助勢 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僅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與被告辛○○巳○○、甲○○、丙○○、 庚○○卯○○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辛○○巳○○、甲 ○○、丙○○、庚○○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5.被告壬○○辛○○巳○○、甲○○於犯罪時均為成年人,被告 壬○○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共同實施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辛○○巳○○、甲○○與少年吳○ 詳、戴○諆、郭○耀、吳○享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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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