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2號
MLDM,110,原訴,3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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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6號、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 制,一般人若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提 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可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由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與自稱「蔡文亮」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為圖報酬,基於縱使與「蔡文亮」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及印 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予「蔡文亮」使用, 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嗣「蔡文亮」即透過 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與附表所示之張淑 珉、胡佳宏林忠輝黃晟祐(下合稱張淑珉等4人)交友 後,再藉口可以介紹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珉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帳戶或中信銀帳戶,黃偉倫再依「蔡文亮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蔡文亮」,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偉倫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黃晟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珉等4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0、179至18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企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予「蔡 文亮」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蔡文亮」說租帳戶是要交易網路上期貨之類的;我只有 領109年8月3日的19萬元,其餘不是我領的,他們說是期貨 交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182至184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的供述,被告是因為自稱「蔡文 亮」之人跟他講說是在經營虛擬貨幣,需要借帳戶供作資金 流動的使用,才提供上開的帳戶資料,以現行之實務為了要 適法而且符合法理來論述,對於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 具有幫助或者是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現在認定已經趨於 嚴格,甚至在實務的判決都有認定提供帳戶者都是詐欺被害 人的趨勢,所以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是不是有犯罪故 意這部分已經有所疑問,而且根據被告之前的供述,他在本 案唯一的提領行為是在109年8月3日,這個部分是不是屬於 犯罪所得,依據卷證資料沒有辦法證實,而且依據被告所申 設的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的匯款都在他提領行為之後,顯 然他提領的錢並不是被害人遭受詐騙的款項,剛剛固然有提 示監視畫面,但沒有辦法充分的辨識出就是被告,被告承認 有簽的取款憑條,唯獨那一張金額註記上有寫上阿拉伯數字 ,其他的都沒有,這個類型很顯然的都不同,被告固然承認



是他的筆跡,但是不是他確實有去作提領的行為,依照卷內 的資料也沒有辦法證明,既然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後並沒 有去做構成要件的取款行為,所以沒有辦法評價他為詐欺取 財的共同正犯。即便提供帳戶沒有信賴基礎,本件充其量也 只有這個罪行,如果認為是共同正犯是過度的評價,請庭上 適法來論斷被告的罪行,倘若合議庭還是認為被告有罪的話 ,請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對於交付資料的這個事實都坦承不諱 的犯後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二、經查:  
㈠臺企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辦,被告於109年8月間,經由FACEBOOK與自稱「蔡文亮」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為圖報酬,將其申辦之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蔡文亮」使用,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 入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 39、27至28、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7至88、185至187頁) ,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3至24頁 、警卷二第17頁)。另告訴人張淑珉等4人受詐騙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珉等4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4至6頁、第3頁 及反面,警卷一第2至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5頁),復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2至23、 18頁反面)、告訴人張淑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一第38至40頁》);告訴人胡佳宏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45至49頁》)、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警卷二第51頁)、詐騙份子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警卷 二第52頁)、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二 第53至55頁)、遭詐騙投資APP「MetaTrader 4外匯交易翻 拍畫面(警卷二第50至59頁);告訴人林忠輝報案資料(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2、33頁》)、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警卷二第39頁);告訴人黃晟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5至27頁》)、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



回條(警卷一第28至29頁)、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照片(警卷一第31至36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2帳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坦承臺企銀帳戶109年8月3日現金提領19萬元部分,係其 所提領(偵卷第106頁),並有取款憑條及櫃檯監視錄影畫 面可佐(偵卷第74、84頁),雖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臺企銀帳 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上編號13為其所提領(偵卷第106頁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編號13非其提領(本院卷第182 頁),觀之臺企銀櫃檯監視錄影畫面,109年8月3日臨櫃提 領之人(偵卷第84頁,編號4)與109年9月8日臨櫃提領29萬 元之人(偵卷第88頁,編號13),身形、服裝均相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卷第75頁以下編號4、7、9、11、1 3 、14、15、16、17取款憑條均為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82至1 83、188至189頁),上開取款憑條筆跡亦均相同,確為同一 人所書寫,雖被告否認上開取款憑條上之款項為其所提領( 本院卷第18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方特地至被 告上班處請其填寫取款憑條,或要求被告在銀行附近填寫取 款憑條後,交給對方,對方再去提款(本院卷第184、189頁 ),顯屬多此一舉,而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坦承編號7(即1 09年8月14日10時17分之取款憑條,偵卷第75頁)、16(即1 09年9月18日14時2分之取款憑條,偵卷第78頁)之取款憑條 為其所書寫,字跡看起來也相同,而編號6之取款憑條時間 為109年8月14日10時15分,距離編號7之取款憑條時間僅2分 鐘,衡情應為同一人所提領,並監視器畫面提款中之人看起 來亦與被告相似(偵卷第85、89頁),故應認係被告所提領 ,被告辯解編號6、7、16(即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 非其所提領,並不可採。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胡佳宏於109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後,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13時23分、14時26分以自動櫃員 機自中信銀帳戶提領10萬元、1000元,於同日15時11分臨櫃 自中信銀帳戶提領30萬元;於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匯款50 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3時23分、34分自臺 企銀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3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6、197 、176頁)。惟由卷內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 明有上開款項之提領,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上開臨櫃提領之40萬元、36萬元(即臺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表上編號18),被告並未坦承有書寫該取款憑條,且 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明顯與被告坦承有書寫之取款憑條字跡不



同(偵卷第78頁),顯非被告字跡,加以由監視器畫面觀之 ,領款之人似有禿頭(偵卷第90頁),明顯與被告不同,應 認此部分並非被告所提領。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騙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 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跟對方認識,對方說他 們在經營虛擬貨幣,要跟我租借帳戶,所以我就借給他們了 ,不知道借予帳戶之人的年籍資料,網路上認識的,都是暱



稱(偵卷第38至3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FACEBOOK上, 有一位叫蔡文亮的人來加我好友,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跟 我說賺錢方式就是辦一個帳戶租給他,每月可以領1萬元等 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帳戶借人 以後,他們有持續三個月的轉入及提領,就我所知他們不是 所謂的詐騙集團,好像是賭博還是買賣什麼虛擬貨幣等語( 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說要交易網路上 期貨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被告並未留存 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且關於對方借用帳戶資料之用 途,究係經營虛擬貨幣、賭博或交易網路上期貨,前後供述 內容並不相同,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問:你之前有說過虛擬貨幣,又說賭博,現在又說期貨,到 底他們是在做什麼?)我沒有參與我也不清楚。」,顯見被 告就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本案2帳戶交 給對方使用。又詐騙份子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 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 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南庄國中 肄業,讀治平高中到二年級。做過餐廳内場,目前是做人力 公司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2 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
㈣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 舊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 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淑珉等4人遭詐騙後,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後,被告依「蔡文亮」指示 自上開2帳戶提領告訴人張淑珉林忠輝黃晟祐遭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予「蔡文亮」,此一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 錢罪既遂之要件。至於告訴人胡佳宏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後,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為被告 所提領,而係他人所提領,有如前述,應構成幫助洗錢。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來跟其拿錢的都是同一個 人「蔡文亮」,有一次有一個被告不認識的人陪「蔡文亮」 來(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被告直接聯繫、交付款項之對 象均為「蔡文亮」,雖曾有不認識之人陪同「蔡文亮」前來 向被告拿取款項,但該人是否與「蔡文亮」為共犯,或為不 知情之人,尚有可疑,再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知「蔡文亮 」與詐欺告訴人張淑珉等4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 除「蔡文亮」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各次實行詐欺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98頁),使被告得行 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 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 段之犯行,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雖非親自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得以順利領得,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蔡 文亮」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4各次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 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五、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



蔡文亮」對告訴人胡佳宏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3次共同洗錢罪,1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 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提領款項部分,惟已敘及不詳車手 將張淑珉等4人匯款提領一空,且適用法條部分亦認定被告 為正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 5至177、197頁),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裁判。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經濟困難,為圖 金錢利益,不顧其僅透過網路聯繫、身分背景不詳之「蔡文 亮」所述疑似涉及不法,逕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淑珉林忠輝黃晟祐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蔡文亮」,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淑珉等4 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告訴人張淑珉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人,對各 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蔡文亮」亦 應屬有限,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終坦承提供帳戶、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否認有提領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之款項,否認具有詐欺、幫助詐欺 、洗錢、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張淑珉等4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餐廳從事切菜與配菜工作,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  父親中風癱瘓,阿婆年紀大、腳因手術行動不方便,無法自 理生活,其須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身因車禍腳 斷掉,目前走路還是一拐一拐的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 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十一、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一共拿過對方多少錢?)他 跟我借三個月,我一共拿過3萬元」(偵卷第28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臺企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蔡文亮」,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 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亮」所組成之 3人以上,藉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有上述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蔡文亮」,並依「蔡文 亮」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蔡文亮」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88、187、194頁),且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依「蔡 文亮」慫恿提供帳戶資料,及被動接受「蔡文亮」指示而為 提領、轉交款項行為予「蔡文亮」外,並未接觸過其他人; 又被告始終供稱不知「蔡文亮」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檢 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該詐欺集團存在,以及若有該詐 欺集團,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相關成員身分、分工或層級等 有何認識,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就本案犯 行之分工細節,或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 報酬分派比例等,自難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檢 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更無證人或共犯出面指證被告確有加入或 參與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被告有依指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犯行,即逕論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行為。是依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原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主文 1 張淑珉 109年8月12日23時6分/8萬8200元 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14 10時15分/ 臨櫃提領19萬元 109年8月1410時17分/ 臨櫃提領1萬元 黃偉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3日12時25分/8560元 2 胡佳宏 109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20萬元 中信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黃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29日9時30分許/50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林忠輝 109年9月17日18時52分/5萬元 臺企銀帳戶 109年9 月18日14時2分/臨櫃提領32萬元 黃偉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8日18時52分/5萬元 非被告提領 4 黃晟祐 109年9月18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3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09年9 月18日14時2分/臨櫃提領32萬元 黃偉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29日9時30分許/80萬元 非被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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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