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祥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賈莉安
鄭金川
楊國政
陳宏春
朱建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李文源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08號、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
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祥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賈莉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國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1行「張有志 與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更正為「張有志與王丕彰、林 曉菁、王陞景、顧維祥、方期生」、犯罪事實欄二、㈡倒數 第2行「雲林縣莿桐鄉」應更正為「雲林縣林內鄉」、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顧祥維、賈莉安、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 、朱建菱、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傾倒之物為營建事業 廢棄物,被告等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 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 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 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無訛。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 之,若任意棄置者,依前述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㈡而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 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 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等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清 除後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顧祥維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 林曉菁、方期生;被告賈莉安、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 朱建菱、李文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與同案被 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蔡建霆、林學鴻、曾 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等基於單 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 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李文源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 ,然檢察官就被告李文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李文源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顧祥維、賈莉安所 傾倒者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鉅大,又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業有悔意,又除 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 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顧祥維、賈莉安之刑。至被 告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朱建菱、李文源部分,其等均 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或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非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 環境,所為誠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等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 完畢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顧祥維、賈莉安前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被告鄭金川、李文源、陳宏春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朱建菱另有違 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楊國政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暨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兼衡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傾倒數量、時間 等,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被告顧祥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考 量其係初犯、參與本案程度、傾倒數量及時間,暨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是認被告顧祥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顧祥 維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顧祥維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顧祥維於緩刑期間內,仍深 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 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顧祥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 考量被告顧祥維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 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顧祥維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 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顧祥維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鄭金川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50萬元之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卷四第183 頁),被告楊國政於審理時自陳:共前往載運23趟,一趟獲 取1萬1500元(共26萬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 被告李文源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共載運3車,1車可獲得2萬 元(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被告陳宏春 於審理時自稱:從地主李明忠獲得30萬元,又跟怪手司機拿 到5萬元(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被告 朱建菱於審理時陳稱:其介紹李文源,可以從中賺1米100元 ,李文源1車有20米,共載運了3車(共6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83至384頁)、被告賈莉安於審理供稱:我從108年2 月起至6月在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記錄,1個月工作10 天左右,日薪2000元(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本院卷四第185頁),是其等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5 萬元、50萬元、26萬4500元、6萬元、35萬元、6000元、10 萬元,且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等物品已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 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
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
110年度偵字第53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
廠址苗栗縣○○鎮○○里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王丕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永安里北安路458巷 47弄3號10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王陞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曉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方期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南里建國路51之1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祥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中央路2段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虎山里延平路2段2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賈莉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金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海埔路131巷 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士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學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順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公明里中清路6段261 巷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敏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大東里仁德路66東1 巷2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屏東○○○○○○○○○)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建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文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期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782號、第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建霆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4 8號判決駁回確定。鄭金川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曾士豪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確定,徒刑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 犯)。李文源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接續執行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8月2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丕彰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負責經營綜理建順公司所有業務;林曉菁擔任建 順公司人事業務(總經理室助理),依總經理王丕彰命令行 事;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環保業 務。建順公司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從事電弧爐煉鋼 生產作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灰、氧化碴、還原碴等事 業廢棄物,建順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6月期間,因拆除舊 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 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均明知建順 公司所產生之氧化碴、還原碴、混凝土、挖掘基地之土方及 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均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清除、處理行為,竟為下列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
(一)張有志(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威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威 捷公司),從事廢木材的「清除」,其入股之正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正宬公司,有取得廢木材「處理」許可文件)係 從事廢木材之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業務。張有志於107年1 0月至108年4月間,因位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 82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需要以混凝土回填邊坡,以防止路基 淘空,其得知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後有產生混凝土等營建廢 棄物,遂聯繫林曉菁、王陞景表明欲「清除」建順公司拆除 廠房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並將混凝土塊載運回填至上開土 地「處理」,林曉菁將張有志之需求陳報王丕彰並獲得許可 後,張有志與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威捷公司未取得清除混凝土 等營建廢棄物清除項目之許可文件,上開回填土地亦非混凝 土等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處理」場所(未取 得「處理」許可文件),即由張有志聯絡陸敏芬(另為緩起 訴處分)所經營之鼎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溢公司,有取 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之洪清福(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 車車牌號碼00-00號)及不知情之李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 00號);陸敏芬再聯絡連紋王(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 長呈貨運行(下稱長呈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派遣不知情之黃慶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及 不知情之邱孟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由顧祥維
所經營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有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之洪瑞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 牌號碼00-000號)及不知情之劉信澤(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 -00號)、李益謙(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喬新企業社 (下稱喬新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司 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方期生所駕駛靠 行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該車有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前往建順公司上址廠房 載運混凝土塊(摻雜少許氧化碴及還原碴)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張有志上址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以此方式「處 理」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均明知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 廷,下稱鑫俊達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依正常程序, 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流程需填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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