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3號
MLDM,110,原訴,1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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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秋華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姚○婷(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原名曾○瑩)前為情侶關係,而姚○婷為陳○鎧(民 國10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生母,渠等三人 同居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村0○○○○○村000號之住處(下 稱被告住處)。被告於108年8月9日21時57分許,先與姚○婷( 姚○婷涉犯遺棄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步前 往被告住處附近菜園之工寮,行經國校新村108號後方流東 溪橋上時,被告復又返回被告住處,並於同日22時2分許, 攜同陳○鎧徒步前往流東溪橋。嗣被告與陳○鎧抵達流東溪橋 時,姚○婷已因酒醉而倒臥於橋上,被告明知陳○鎧年僅5歲 ,屬無自救力之人,而姚○婷已因酒醉而無法妥善照護陳○鎧 ,且當時已近深夜,該處係車輛往來之流東溪橋,且無照明 設備、視線昏暗,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將陳○鎧置於該處 後逕自離去。嗣於同日22時9分許,彭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鎧、姚○ 婷,致陳○鎧受有右側頭部五處開放性傷口、右肩開放性傷 口且骨頭外露、左大腿變形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往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於同日23時8 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中樞神經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彭富賢涉犯過失致死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經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條 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姚○ 婷、張翔竣彭健忠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暨覆議意見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現場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鎧不是我從家裡帶 的,是姚○婷帶的,我是回頭去找,後來我把陳○鎧帶到姚○ 婷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姚○婷於案發當時存在意識不清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經查: ㈠被告與姚○婷前為情侶關係,而姚○婷為陳○鎧之生母,渠等三 人同居在被告住處。被告於108年8月9日21時57分許,與姚○ 婷徒步而行經國校新村108號後方流東溪橋上時,被告復折 返被告住處方向,並於同日22時2分許,與陳○鎧一同徒步前 往流東溪橋;於同日22時9分許,彭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鎧、姚○婷 ,致陳○鎧受有右側頭部五處開放性傷口、右肩開放性傷口 且骨頭外露、左大腿變形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往為恭醫院急 診,於同日23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78、279頁),核與證人姚○婷、 張翔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彭健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35至39、146 頁,本院卷二第7至11、13至17、25、27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為恭 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7 至22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姚○婷於108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9日當天, 被告要我與陳○鎧到菜園工寮睡覺,被告先是由國校新村108 號往後方的橋走向老崎方向,我跟在後方,後來我身體不舒 服就在橋中央往老崎方向走的左側躺著休息,被告再回去將 陳○鎧帶著由國校新村108號往後方老崎的橋走,後來我在橋 中央往老崎方向走的左側睡著前,被告就將陳○鎧留在我身 旁,我就叫陳○鎧靠邊一點不然很危險,我就睡著了等語(見 偵卷第29頁);於108年8月22日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因為氣 喘發作,所以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把陳○鎧帶到我身邊,也 沒有印象被告跟我說過什麼,之後直到手忽然很痛醒過來, 我才發現陳○鎧躺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訊中證 稱:當天我與被告在國校新村108號後方橋上爭執,我就喝 醉倒在該處,被告就回他家把陳○鎧帶出來放在我旁邊,當 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將陳○鎧帶來我身邊,當車子來時,我有 被車燈照醒,所以我知道車子來了,但我爬不起來,所以陳 ○鎧才會被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警局有回答「叫陳○鎧靠 邊一點,不然很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將陳○鎧帶到我旁邊時,我完全不知道,那時 我已經倒下去,人很不舒服一直喘,然後就直接倒在地板上 ,我不知道被告有往回走,也沒有印象有跟警察講到「我男 友乙○○就將我兒子留在我身旁,我就叫我兒子陳○鎧靠邊一 點,不然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80、183頁)。 證人姚○婷於一開始警詢中表示知道陳○鎧有在其旁邊,嗣後 卻改稱不知道被告將陳○鎧帶到身邊,故證人姚○婷證述並非 一致,其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僅以證人姚○婷不一 致之證述,遽認被告將陳○鎧帶同至證人姚○婷身旁時,證人 姚○婷已處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再者,依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證人姚○婷於案發當日21時58分12秒至21秒(見偵卷第



99頁),尚且能獨自行走於道路上,而被告與陳○鎧出現於上 開監視器地點時,則為同日22時2分21秒,可見被告將陳○鎧 帶同至證人姚○婷處時,亦僅是在證人姚○婷能獨自行走之數 分鐘後,故被告辯稱其將陳○鎧帶同至證人姚○婷旁時,證人 姚○婷意識清楚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能排除證人 姚○婷係於被告離去後,始因其他事故陷入無意識或昏睡之 狀態。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陳○鎧手機視訊 ,有看到姚○婷,已經有點醉茫茫,姚○婷身體狀況是生氣會 氣喘不過來、會暈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3、20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姚○婷以前氣喘會昏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法證明案發時證 人姚○婷已陷於意識不清楚、無法妥善照護陳○鎧之狀態,且 證人姚○婷於警詢一開始係稱因身體不舒服而躺著休息、進 而睡著(見偵卷第29頁),與事後所稱氣喘情狀,容有差異, 殊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 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第293 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條)兩種。惟對於無義務者遺 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 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 限 。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 移置 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 更加危 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 法第293 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表示陳○鎧原已 跟隨其與姚○婷一同走出被告住處,而姚○婷則證稱陳○鎧原 係在被告住處,然不論被告係從被告住處或屋外將陳○鎧帶 同至姚○婷旁邊,依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姚○婷當時已達意 識不清楚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將陳○鎧帶同至姚○婷身旁之行 為,係將陳○鎧移置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陳○鎧生命 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何有遺棄故意及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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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