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勲(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後, 依上訴人住居所送達,因郵務機構在上訴人居所不獲會晤本 人,依法於同年6月8日將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其母侯碧蓮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算20日,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 11年6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3日 始具狀上訴,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