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君
鍾義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徐志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君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鍾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徐志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均知悉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9時 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由徐志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盛君,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座標TWD97 X:251830,Y:0000000),由陳盛君 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未扣案)鋸切河谷 附近倒伏之貴重木牛樟,復於翌(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6 時許間之某時,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義德,前往上
開土地,鍾義德與陳盛君會合後,2人將陳盛君所鋸切完成 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準備另將 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徐志俊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 縣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待陳盛君、 鍾義德。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後到 場調查,在上開土地查獲陳盛君、鍾義德,當場扣得牛樟木 塊19塊(材積合計約360.9公斤,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 2,607元,已發還),並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查獲徐志俊。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盛君、徐志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 告鍾義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經被告鍾義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375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鍾義德 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盛君、徐志俊、鍾義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0、375頁),且 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陳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頁、卷二第219、225至226頁) ‧被告陳盛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88至212頁) ‧被告陳盛君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89、233至23 9、244頁)
‧被告鍾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頁、卷二第219至223、228至231頁) ‧被告鍾義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109至113、240至 242頁)
‧被告徐志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279、281頁、卷二第223至225、226至228頁) ‧被告徐志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96至97、243至24 4頁)
‧證人陳昱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2至39頁) ‧證人高耀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至55頁) ‧證人許祐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 ‧巡官兼所長報告(偵卷第73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51、155至163、1 69至179頁)
‧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7、183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197頁)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牛樟被害示意圖 (偵卷第199至201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18日竹作 字第109211063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
‧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0月28日原民經字第1090063223號函暨 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被 害告訴書(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作 字第109211371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木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157至169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6日竹湖政 字第1092691844號函(偵卷第203至204頁)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05至229頁) ‧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
㈡被告陳盛君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君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 據資料(除被告陳盛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及扣案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盛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㈢被告鍾義德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義德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搭乘由同案被告徐 志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又於前揭查獲時、 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19塊,惟矢口否認有 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否認 犯罪;伊到山上去是要找牛樟芝,但沒有找到;伊並未與陳
盛君相約上山;伊在山上河邊遇到陳盛君,請陳盛君替伊帶 路;伊不知道陳盛君在做什麼,也沒有使用工具竊取牛樟; 伊因為沒有行動電話,沒有辦法聯絡,就與陳盛君相約要一 起下山等語。辯護人則為鍾義德辯護稱:鍾義德與陳盛君係 分別上山,並未相約,各自做自己的事情,鍾義德對於陳盛 君從事合法或非法行為均不知情;2人僅係單純相約一起下 山;警方查獲現場牛樟氣味甚濃,當時鍾義德身上確實可能 沾染空氣中的牛樟木屑或氣味;就鍾義德被訴事實部分,尚 容有合理懷疑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鍾義德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搭乘 徐志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二度分帶座標TWD97 X:2518 30,Y:0000000)。
⑵陳盛君、鍾義德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土地 ,經警據報到場調查,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19 塊(材積合計約360.9公斤)。
⑶上開土地為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 會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林。
⑷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之貴重木之樹種;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其樹種確為牛 樟。
⑸陳盛君確有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 ,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由陳 盛君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鋸切河谷附近倒 伏之牛樟,並將其所鋸切完成之上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加 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 樟之行為。
⒊鍾義德與陳盛君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行為,主觀上與陳盛君、徐志俊具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陳盛君於偵訊中已證稱:伊自109年才認識鍾義德,伊與 鍾義德曾聊到牛樟木的事情,伊向鍾義德表示伊先前做過竊 取牛樟木;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土地竊取牛樟木,伊 給徐志俊2,000元,請徐志俊到伊住處載伊到山上,徐志俊 載伊到山上就先離開,後來伊就被員警查獲;伊沒有向徐志 俊說要做什麼,但徐志俊大概知道伊要上山去竊取牛樟木; 伊有打電話給徐志俊,叫徐志俊載伊與鍾義德下山;伊不清 楚鍾義德如何上山,鍾義德與伊在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地區見 面後,2人就一起上山;2人都有戴頭燈,伊則攜帶手鋸;伊
之前在山上已有鋸切完成的牛樟木,並將牛樟木塊19塊放在 流籠頭,伊上山主要是將上開牛樟木搬下來;鍾義德找伊幫 忙,但伊向鍾義德表示先將伊放在流籠頭的牛樟木搬下來; 伊有看到鍾義德蹲在旁邊,頭燈一直晃,但伊不知道鍾義德 有無鋸木頭;伊不清楚鍾義德的牛樟木放在哪裡,也不清楚 鍾義德的木頭是否為牛樟木;伊沒有看到鍾義德所鋸的木頭 ;伊是請徐志俊先來載伊與鍾義德回去,伊打算人先下山, 之後伊再開車上山來載運,以免車上載人又載樹木不好,若 1個人被查獲就1個人扛起來;鍾義德與伊上山竊取牛樟木2 次,是放在流籠頭那邊,伊竊取的木頭量比較多,與鍾義德 不同,但伊與鍾義德相約一起上去山上;扣案之牛樟木塊19 塊均是伊自己所鋸切的,鍾義德幫忙搬運,將鋸好的木頭搬 運至流籠頭;伊與鍾義德於凌晨4、5時許至上午11時許被警 方查獲時止,都在上開土地鋸木頭、搬木頭等語明確。 ⑵證人陳盛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見若干閃爍其詞、避 重就輕之處,惟仍證稱: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土地竊 取牛樟木;伊搭乘徐志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山;伊不知道 鍾義德如何上山,伊到山上河邊就遇到鍾義德;伊給徐志俊 2,000元,搭乘徐志俊的車上山,徐志俊先離開後,伊再聯 絡徐志俊來載伊;被查獲的牛樟木塊係伊鋸下的,伊將牛樟 木塊19塊搬運至該處,但伊還沒有搬運下山;伊自己有鋸木 頭,但伊不確定鍾義德當時有無鋸木頭;伊與鍾義德從山上 走下來到查獲地點,因為伊與鍾義德有一段距離,晚上伊戴 頭燈也看不到鍾義德蹲著在做什麼;伊是在查獲前1日晚上 上山,到山上伊就有用手鋸鋸木頭,後來6月4日凌晨,伊在 河邊遇到鍾義德;伊忘記有無與鍾義德約好在鹿場碰面;本 來2人一起行動,後來走一走不知道鍾義德去哪裡,伊就做 自己的工作,後來伊在山上叫鍾義德的名字,聽到鍾義德的 聲音才又碰面;鍾義德表示要下山,伊就向鍾義德說徐志俊 要上來載伊等,2人就走回流籠頭那邊,準備一起下山,然 後就被查獲等語。
⑶證人陳昱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當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所長,本件係由伊等查獲;查獲過程係警 方接獲民眾線報,表示聽到山區有鏈鋸聲,警方就上山查看 ,該地點離主幹道徒步需約30分鐘,進去後有1個平台,堆 放一堆木頭,那個氣味是牛樟,當時陳盛君、鍾義德2人在 那邊整理器具,戴著手套,準備要搬運牛樟木,2人全身都 是牛樟的木屑,還有牛樟的氣味,警方隨即以違反森林法之 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檢視其等行動電話,裡面有徐志俊最 近通話紀錄,然後當伊等出去走到主幹道時,剛好徐志俊駕
駛1輛白色廂型車在出口附近接應,廂型車打開全部都是牛 樟木屑及氣味;警方依據情資,先前就有鎖定徐志俊上開車 輛,由於剛好又有通話紀錄,警方就上前盤查,並同樣將徐 志俊逮捕;警方到現場後有先在旁觀察,陳盛君、鍾義德提 及「等一下準備要搬這個」等關鍵語,並有類似準備要搬運 木頭的動作,警方就當場將2人逮捕;但伊沒有看到陳盛君 或鍾義德實際開始鋸木頭或搬運木頭等語。
⑷證人高耀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陸家派出所所長,本件係伊與陳昱升等人查獲;當天 警方接獲民眾等反應有聽到鏈鋸聲,於是就聯絡陳昱升等幾 位所長上山,到山上後就發現陳盛君、鍾義德在現場,且現 場到處都是牛樟木,2人全身都有牛樟木屑,並有戴手套, 警方詢問木頭是否係2人所搬運,並將2人帶回派出所,到達 出入口產業道路上時,又發現1輛白色廂型車在等待,警方 上前盤查,結果是徐志俊,經警方詢問後,徐志俊表示是來 接應陳盛君、鍾義德;伊有向徐志俊詢問陳盛君、鍾義德上 山要做什麼,徐志俊回答說是要去搬牛樟木,然後就將3人 均帶回調查;到達現場時,伊等聽見有人在對話,對話內容 沒有很清楚,就小聲慢慢靠近;2人身上很髒,有牛樟木屑 及氣味,現場除了手套外,還發現登山袋、背木架等相關工 具,但沒有辦法確認係2人所使用;伊沒有目擊2人在鋸木頭 或搬運木頭等語。
⑸觀諸陳盛君、陳昱升、高耀芳上開證述內容,就鍾義德固非 與陳盛君同時前往上開土地,亦非始終共同行動,然陳盛君 委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 開土地,鍾義德與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會合後, 2人將陳盛君先前或當日所鋸切完成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加里 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並準備伺機另將上開牛樟木塊搬 運下山,嗣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之緣由、過程,以及鍾義德 在上開地點,確有在場參與分擔陳盛君搬運、整理上開牛樟 木塊19塊之行為,乃至經警查獲時,鍾義德、陳盛君均配戴 手套,2人身上尚殘留大量牛樟木屑及其氣味等重要犯罪情 節,均已有詳盡完整之證述,且陳盛君歷次證述內容固有若 干變遷,不乏事後迴護鍾義德之說詞,然所述核心事項仍大 致相符,前後難認有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 事,實難為此具體切實之陳述,又陳盛君、陳昱升、高耀芳 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當非任意虛 構捏造可得,復與前揭證據資料核無齟齬,足見鍾義德確係 與陳盛君、徐志俊共同謀議,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 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由陳盛君持手鋸鋸切倒伏之
牛樟後,鍾義德則在上開地點,參與分擔搬運、整理上開牛 樟木塊之行為,至臻明確。從而,鍾義德客觀上有在場參與 分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⑹鍾義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鍾義德於警詢時先稱:伊並未 搬運牛樟木塊,伊才剛到查獲地點1分鐘而已,警方就將伊 逮捕;伊係與陳盛君相約在鹿場見面,伊搭乘徐志俊的白色 車輛前往鹿場地區,然後與陳盛君一起走路到流籠頭附近; 伊與陳盛君有前往河谷附近,停留約10至20分鐘;伊與陳盛 君只是單純想尋找牛樟木上生長的牛樟芝;伊並沒有鋸木頭 ,也未曾與陳盛君一同竊取牛樟木等語,於偵訊中亦稱:伊 沒有竊取牛樟木;伊並非為了竊取牛樟木上山,伊是想找牛 樟芝,陳盛君帶伊到山上尋找牛樟木,因為牛樟木有機會生 長牛樟芝,伊剛與陳盛君走到查獲地點,員警就出現了;伊 請徐志俊駕車載伊前往鹿場附近;伊在現場沒有搬運牛樟木 塊,也沒有看到陳盛君搬;伊與陳盛君相約上山尋找牛樟芝 ,但沒有找到任何牛樟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伊確實有到山上;伊當天自己從另一處河邊走上山,一開 始伊在河邊,看到陳盛君,因為伊不知道路,伊就跟著陳盛 君上山;後來因為伊要下山,就請陳盛君幫伊帶路,剛走到 查獲地點,現場有木頭,伊出於好奇沒有要做什麼,然後員 警就出現了;伊沒有鋸牛樟木,也沒有搬運牛樟木等語,另 稱:伊喜歡牛樟木,本意是想買牛樟木,但沒有買到;因為 伊知道陳盛君等人是要去鋸牛樟木,就好奇跟著去,警察就 來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是徐志俊載上山的,與陳 盛君不同時間;伊上山本來是尋找牛樟芝,但沒有找到;上 山沒多久,伊一度遇到陳盛君,後來就分開走,在河邊又再 次遇到,然後陳盛君詢問伊是否要下山,因為伊沒有行動電 話,沒有辦法聯絡,就跟著陳盛君一起下山;伊上山沒有與 陳盛君、徐志俊先講好,是伊與陳盛君分別請徐志俊載送上 山;伊沒有看到陳盛君在鋸牛樟木,也沒有搬運牛樟木;伊 在警詢時所述是指伊上山後,先遇到陳盛君,伊請陳盛君要 下山時,再大叫找伊一起下山,並相約在鹿場碰面;伊在下 山的路上,順路與陳盛君過去尋找有無牛樟芝;當天伊上山 之前,並不知道陳盛君在山上;伊當時行動電話沒電,無法 與徐志俊聯絡等語。稽諸鍾義德上開所持辯詞,就其是否先 行與陳盛君相約各自前往上開土地、事前是否知悉陳盛君要 前往上開土地、其前往上開土地目的究係為何,以及其與陳 盛君相遇後,2人之行動軌跡、時序,乃至其為何與陳盛君 一同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節,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見若
干不自然之變遷轉折,多所矛盾齟齬,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且其所辯內容,不但與前揭證人陳盛君、陳昱升、高耀芳 之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多有扞格,其主張係為尋找牛樟芝 ,而於前揭時間,自行或隨同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等情,更 難謂與常情相合,實難遽信,顯見鍾義德上開所辯,應屬事 後圖卸之詞,究無可採,自不足執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參合前揭說明,辯護人上開辯稱鍾義德係沾染空氣中瀰 漫之木屑及氣味等節,容屬誤會,同非可採。
㈣被告徐志俊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志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又於前揭查獲時、地 ,經警循線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盛君、鍾義德係要去鋸 牛樟木,2人均未告知伊;伊沒有實際前往上開土地;伊還 沒有載到陳盛君等人就被逮捕;伊大概知道2人是要去從事 山上的工作,但不知道2人上山的目的;若伊知道2人是要竊 取牛樟木,伊就不會載送2人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徐志俊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後先行離去;於109 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後先行離去。
⑵徐志俊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 輛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 等待陳盛君、鍾義德返回,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 許,經警據報到場調查,在上開土地查獲陳盛君、鍾義德後 ,並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查獲徐志俊。
⑶陳盛君、鍾義德分別前往上開土地,由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 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鋸切河谷附近倒伏之牛樟,鍾義德 與陳盛君會合後,2人將陳盛君所鋸切完成之上開牛樟木塊1 9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而有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行為。
⒊徐志俊主觀上與陳盛君、鍾義德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陳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徐志俊知道伊去上 開竊取牛樟木,伊給徐志俊2,000元,請徐志俊載送伊前往 上開土地;伊於109年5月間曾與鍾義德一同搭乘徐志俊的車 輛上山鋸牛樟木;徐志俊總共載過伊好幾次;伊沒有向徐志 俊上山要做什麼,但徐志俊大概知道伊要上山竊取牛樟木; 在警方查獲前,伊於上午7、8時許,有打電話給徐志俊,叫
徐志俊來載伊與鍾義德下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 係搭乘徐志俊的車上山;徐志俊知道伊是要竊取牛樟木;伊 沒有向徐志俊說伊要做什麼,但伊有給徐志俊2,000元,後 來徐志俊載伊前往上開土地後先行離開,伊再與徐志俊聯絡 ,叫徐志俊來載伊等語,與證人高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下山的途中,到達出入口產業道路上時,又發現1輛白色 廂型車在等待,警方上前盤查,結果是徐志俊,經警方詢問 後,徐志俊表示是來接應陳盛君、鍾義德;伊有向徐志俊詢 問陳盛君、鍾義德上山要做什麼,徐志俊回答說是要去搬牛 樟木等語,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或明顯不 合理之處,是證人陳盛君、高耀芳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而屬可採。
⑵況徐志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自承:伊認識陳盛君、鍾義德 ,2人均是伊的朋友,彼此沒有仇恨嫌隙;伊在案發前曾經 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伊知道陳盛君是竊取牛樟木;伊總 共載陳盛君上山2次,收取2,000元等語,是徐志俊顯然對於 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牛樟一節已知之甚詳,足認徐志俊明知陳盛君、鍾義德 係實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行為,仍 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人前往上開土地後, 復依陳盛君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 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待陳盛君、鍾義德返回, 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盛君、鍾義德事先同謀, 而由陳盛君、鍾義德實行犯罪行為。從而,徐志俊主觀上與 陳盛君、鍾義德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⑶徐志俊雖否認其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徐志俊僅空言否認對於陳盛 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及行為均不知情,與前揭證 人證述內容顯有未合,復對於其既不知2人之目的及行為, 何以僅向陳盛君收取2,000元之車資,即依陳盛君、鍾義德 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人前往上開土地,復駕駛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車輛停放處等待2人返回一節,均始終語焉 不詳,益徵徐志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開脫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鍾義德、徐志俊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法令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於裁判時該當於修 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將原條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 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竊贓額為3萬2,607元,可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即32萬6,070元以上65萬2,14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2、56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二種,而所謂 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 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 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 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 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 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 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 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257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各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排除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行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行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行中之 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 「實行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128條之「正犯」之 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人 不及2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 已達2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人不及2 人,並不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參與同謀 之人亦僅能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 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已達2人以上,而應成立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 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被告陳盛君、鍾義德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參與同謀之 被告徐志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盛君、鍾義德2人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 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 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查徐志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共收取2,000元 等語明確(偵卷第96、24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復與證 人陳盛君歷次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5、234頁,本院卷二 第201頁),則徐志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志俊罪刑項下即如主 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3人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 ,均屬犯罪所得,業經發還由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 具領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堪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
⑴陳盛君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手鋸1支,雖係陳盛 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 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徐志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經被 告3人使用於搬運贓物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遽認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上開車輛與被告3人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盛君、徐志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 為鍾義德,應予更正)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 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另以109年度蒞字第3885號補充理由書㈡主張並補充提出證明 被告陳盛君、徐志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惟既係於辯 論終結後提出,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核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之意旨 ,以及最高法院最新所採之見解,均有未符,自仍不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併此指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案 件。被告3人事前共同謀議,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 盛君、鍾義德,分別於夜間至凌晨時段前往上開土地,由陳 盛君持手鋸鋸切倒伏之貴重木牛樟,復由陳盛君、鍾義德將 上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準 備另行搬運下山,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任意竊 取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珍貴樹種,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
㈡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主要係由陳盛君、鍾 義德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行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 工方面難認徐志俊具主導性、積極性,考量被告3人所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 另衡酌被告3人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價值不低,惟業已發 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 回復,另參諸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上,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