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號
HLDV,111,訴,97,2022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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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江尚美
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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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