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馬愛雯
被 告 莊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於網路結識,因伊拒絕被告追求,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先後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裝置經由網路之連線,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5時7分許,被告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傳送以下文字予伊:「你11_4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禮 物,雖然當不成情人,但願你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 送你的紀念」、「我的心意真的用的到」、「我曾送過前 女友,他到現在還忘不了」、「一定要收」、「我請人定 做」、「當不成情人,至少要讓你知道我愛過你」、「收 到了你永遠會記得我對你的心」、「你應該合用」、「放 房間擺設也不錯看」。
⒉續於108年9月9日以另一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伊談話, 並於同年9月24日更改該帳號之圖貼為張貼伊照片之骨灰 罈、刻有「故妣甲○○..」、「陽世子孫奉..」、「生73年 國曆11月..歿吉年國曆吉月..」等文字,並於該帳號狀態 欄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罐送各他旅行社讓你好」等文字 ,以加害伊生命之事,恐嚇危害伊之生命,致伊於接收前 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先後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裝置經由網 路之連線,為下列犯行:
⒈於108年8月2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與親友唱歌 合照之相片予伊後,傳送「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 係」等文字予伊。
⒉再於同年9月10日以臉書之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我是看到這些照片我想不透」、「照片給我台北當導遊的 大姊」、「他自己覺得就算沒有什麼,連避嫌都沒有」、 「我問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會誤會」等文字予 伊,以加害伊名譽之事,恐嚇危害伊之名譽,致伊於接收 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㈢被告因上揭恐嚇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因此遺留之心理陰影,出入 時常惶恐不安、整日陷於恐懼之情緒,在公司也遭受許多不 友善之評論,被主管暗示自請離職,致伊舉家搬遷至臺南欲 擺脫被告,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惟仍持續收到三位不明 人士接續傳來恐嚇訊息,指名要送「禮」至現今任職公司, 令伊再次感到畏懼、不堪其擾,而申請留職停薪半年,長期 精神受創、受到壓力與身心折磨,並受有以下損失。 ⒈薪資損失350,475元:
伊自108年10月17日離職至109年2月7日接續新工作的部分 ,共計損失薪資新臺幣(下同)112,838元(計算式:10 月份薪資10,838元+11至1月份薪資24,000元3月+2月份薪 資6,000元+年終24,000元=112,838元);自109年2月8日 至7月14日離職薪資差額部分,共計69,637元(計算式:2 月份薪資5,460元+3至6月份薪資11,460元4月+7月份薪資 18,337元=69,637元);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因收到 恐嚇訊息留職停薪6個月薪資部分,共計168,000元(計算 式24,000元6月+年終24,000元=168,000元),總計350,4 75元。
⒉房租支出98,000元:
伊因被告恐嚇而搬遷至臺南,於109年8月至110年3月支出 每月房租4,000元,共32,000元(計算式:4,000元8月=3 2,000元);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因女兒搬來同住, 房租每月調漲至6,000元,共66,000元(計算式:6,000元 11月=66,000元),總計98,000元。 ⒊祖母養護費用322,000元:
祖母本由伊照顧,亦因此搬遷至臺南養護中心,於110年1 月至111年2月之養護費用為322,000元(計算式:23,000 元14月=32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伊因被告行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導致失眠、焦慮並 就診看醫,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跟原告不認識,因為臉書有曖昧,否認有恐嚇 犯行,認為檢察官之前沒有調查清楚。伊私下Line原告,質 疑原告怎麼可以跟小叔發生關係,之前心情不好講話不好聽 ,如有誤會,伊願意道歉,後來原告跟伊說小叔是同性戀, 也說開了,伊沒有送原告骨灰罈,單純是被不知名人士惡作 劇而引發誤解,真的很冤枉,伊沒有做這件事情,認為賠償 金額太大。伊人在花蓮,原告在哪裡,伊根本不知道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一、㈠、㈡所示恐嚇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檢察官未調查清楚 ,存有冤屈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無足採。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揭侵 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以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因而失眠、焦慮等症狀而就診看醫等 語,然並未提出諸如診斷證明書等醫療單據為證。經本 院於111年7月27日當庭曉諭原告應於同年8月12日前補 行提出,惟迄今仍未提出,自難逕採。惟本院審酌原告 於被告侵害後曾有搬家情事,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心生畏懼乙情可採,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
⑶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每月收 入25,000元,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6,880
元、396,8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汽車美容、因為有請臨時工, 所以每月收入不一定,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648,761元、745,517元,名下有1部汽車、1筆土地及1 筆房屋等情(見卷第102-103、105-114頁)。並考量本 件被告僅透過網路對原告為侵害,未曾實際接近、接觸 原告之侵權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000元 為允當。
⒉原告之工作損失350,475元、租屋費用損失98,000元、祖母 養護費用損失322,000元等情求,俱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在事發後辭去原有工作,並將家人搬遷至臺 南,而受有工作損失350,475元、並額外支出租屋費用9 8,000元、祖母養護費用3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南市私立麗新 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及收費 單為證,堪可採信。
⑵惟依原告自陳:「(法官問:你請求薪資損失,跟本件 有何因果關係?)當時我有跟公司提出我有對被告提出 訴訟,結果公司要我自行辭職,因為被告知道我公司地 址,擔心會對公司的同仁不利。(法官問:被告有恐嚇 你不能去工作?有事實上親自去或派人去跟蹤、圍堵你 ?)沒有。」、「(法官問:你請求租屋支出之損失, 跟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原本我住在新北市的地址,對 方知道我家的地址,訴訟那段時間我有告知當地里長, 請求警察局那個區域加強巡邏。(法官問:被告是有親 自或派人去你原住的地方騷擾你嗎?)沒有。」、「( 法官問:你請求女兒前來同住的租屋支出,又跟本件有 何因果關係?)原本我住在新北地址,這個事情之後我 就不敢繼續住了,我就遷到現在的住址。」、「(法官 問:祖母養護費用、安養費用,又跟本件有什麼關係? )因祖母跟我同住,我離開新北家,變成沒有照顧祖母 ,我必須把祖母遷過來。」等語,可認原告上揭辭職、 搬遷之舉,均屬原告於被告未對其居住、工作安全有實 際侵害或有揚言加害之情形下,自行採行之舉,依社會 常情,難認此損失或支出與被告本件加害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俱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 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 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1頁),經10日 (即自110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該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免納裁判費;而其餘薪資損失、房租及祖母養護 費用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 ,原告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請 求,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