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8號
HLDV,111,訴,14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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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為要向銀行貸款,於民國111年1月間 申請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 有以被告為押權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 權存在。但事實上原告於105年間並未向被告借款,雙方間 亦無借貸或金錢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純 屬虛偽。原告曾於78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彭文恭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230、274 地號土地(下稱230、274地號土地),對價為30萬元,然因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彭文恭並非原住民,故未移轉 所有權,僅以78年鳳地一字第002068號設定擔保金額為3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78年抵押權)予彭文恭,然系爭土地已實 際交付予彭文恭使用;然於105年7月15日時,因原告前曾未 經彭文恭同意出售上開230、274地號土地,而78年抵押權因 年代久遠且系爭土地之價值早已提升,故原告另與彭文恭達 成合意,塗銷78年抵押權,並以105年8月30日鳳地一字第21 880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 抵押權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判 決意旨,係被告用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迂迴方法 ,按民法第71條規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況下,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則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事實部分為:78年間,原告為參選萬榮鄉鄉長而需要籌措競 選經費,因而將當時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 0號地號等4筆土地(現已重編為花蓮縣萬榮鄉萬寶段220、2 23、234、272、282、230及274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再加上230、274地號等2筆土地),以29萬4千元之價格(加 上地上物補償款共計30萬元)出售予沈桂昌,雙方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而因系爭土地與230、2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受限於法令規定,尚無法辦理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記載:「賣買 款乙方(按即沈桂昌)付清時甲方(按即原告)將該四筆土地所 有權狀交與乙方保管……該土地現山地保留地不得即時過戶, 以後法令改制能得過戶,甲方無條件即過戶與乙方倘若不能 過戶乙方所開墾及種植地上物及土地照時價賠償與乙方……甲 方不履行契約條件時乙方交與甲方金額全部償還乙方並土地 地上物等(賠償乙方照時價)……」等文字,並由被告、原告配 偶游阿秀及訴外人林蝴蝶等三人見證。因沈桂昌嗣後不欲買 受,故與原告及彭文恭達成協議,由彭文恭承受系爭買賣契 約中買方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由彭文恭支付土地價金及地上 物補償款,原告受領全部款項後,除依約交付所有權權狀正 本外,並親筆書立字據為憑,其上記載:「本人鳳林山土地 款業經全部收訖,現有地上物…用權屬歸乙方全權處理,今 後本人自願放棄權利,特此證明。」而為了擔保前述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甲方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以彭文恭 為權利人,設定78年抵押權,彭文恭則開始占有系爭7筆土 地並開墾用以種植檳榔樹。嗣於101年7、8月間,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為了「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 化暨全線電氣化」CL113標工程用地需要,欲協議價購同段2 28、230及274地號等3筆土地,詎料原告明知該3筆土地其中 230及274地號等2筆土地早已約定出售予彭文恭,竟在未告 知彭文恭之情形下,擅自將230及274地號等2筆土地售予鐵 路局,23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2 74地號土地則於同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因該 等土地上仍設有彭文恭之抵押權未塗銷,故鐵路局一直未予 撥款,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可佐。嗣於 105年3月22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見一直無法塗銷抵押 權及撥款結案,乃去函原告及彭文恭促請雙方協調塗銷及撥 款事宜,彭文恭始知原告違約私賣230及274地號等2筆土地



,旋即委託訴外人即姪子魏茂帆(舊名魏德清,下逕稱其名) 聲請調解及準備提出刑事告訴。105年7月間,原告得知彭文 恭準備提出刑事告訴,乃致電彭文恭協商和解條件,雙方最 終確認和解條件為:㈠彭文恭同意塗銷原先3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但應由其受領鐵路局之土地價款,再給付原告2萬元 之車馬費。㈡另因土地及地上物價格已上漲,原本30萬元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應調整為1000萬元,彭文恭並將系 爭買賣契約中買方之債權讓與被告。雙方並於105年7月15日 在彭文恭住處辦理和解手續,現場共有原告夫婦、彭文恭夫 婦及魏茂帆共五人,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及授權書授權書 並特別註明:「以上土地抵押權人改由彭泓勳為新抵押權人 ,擔保總金額提升至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文字並蓋用原 告印鑑。爾後,原告依約於同年8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 將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5紙交付魏茂帆,魏茂帆 即於同年8月19日代理兩造先將系爭7筆土地上30萬元抵押權 予以塗銷,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於105年10 月間,彭文恭依約將車馬費2萬元給付原告後,原告乃於105 年10月5日自行簽立「契約、簽收、確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重申:「(一)本人黃金發與彭文恭已於78.10.23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本人及本人之往後之繼承人及相關第三 人,不主張本土地所有權益……。由於本土地當初設定抵押距 今已年代久遠其價值早已提升,本人同意抵押價值總金額提 升至壹仟萬元整並將權利人變更為彭泓勳……。(三)本人與彭 文恭先生當時即約定本土地暫不過戶,還留本人或本人名下 。待未來可過戶時,或隨時可由彭文恭彭泓勳先生或其往 後繼承人……本人及本人之繼承人或相關第三人等……無條件配 合辦理本土地相關權利變更事宜。」以彰上情。而被告受讓 系爭買賣契約後,為促進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並增加經濟效 益,除仍有種植至少1萬棵檳榔樹以外,近10年來並額外栽 種約2千多棵深根樹種「無患子」,用以販售果實。是原告 所述顯係不實,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78年抵押權之設 定、塗銷、再設定及彭文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 一事,均完全知悉,更遑論原告於78年出賣系爭土地,經過 20餘年後,於105年再次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等,同意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甚至於受領車馬費後再次 簽立系爭聲明書,重申買賣契約中所載,顯見前後兩次設定 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一事,既非被告所為,更屬原告本意。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之法律上爭點部分: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為擔保原告或其繼承人將來「不移轉所有權所 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 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關於約定負擔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應不在此限制之內。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既係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權契約,自不能謂係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 彭文恭既未借用其他具有原住民身之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原告亦未曾設定地上權或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出 借名義之原住民,實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除經鐵路局買 受以外,其餘5筆即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登記在原告名下, 是本件既與大法庭主文所載不同,背景事實更大相逕庭,無 論是彭文恭或被告均未曾以借名契約方式企圖迂迴規避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既已約定待將來法律上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屬有效,而原告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彭文恭及被告等 行為,係為擔保其履行系爭契約中之義務,自應有效。至於 大法庭裁定於本件則無適用餘地。退萬步言,縱假設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然按民法第111條規定,被告及彭文恭得於系 爭土地上開墾並種植地上物,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含有 「買賣」與「所有權尚未移轉前,買方向賣方先行使用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借貸」之性質,是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 約連同物權契約一併無效,但關於乙方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開墾和種植地上物,及若甲方嗣後不能或不願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上之義務時,應將乙方所開墾並種植之地上物「 照時價賠償乙方」等部分債權,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亦應有 效,從而擔保該部分之抵押權自仍有效;且原告依照系爭買 賣契約並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借予彭文恭 及被告,使其等可於系爭土地上開墾及種植地上物並不違反 相關規定。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具土地使用借貸性質之 部分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效。 ㈢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之法律上爭點部分:系爭抵押權是為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甲方倘若不能過戶照地上物及土地 時價賠償乙方」、「甲方不履行契約條件時乙方交與甲方金 額全部償還乙方並照時價賠償乙方土地地上物等」等債務。 而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彭文恭及被告30餘年之開墾種植已 大幅提升其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早已高漲,故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從原先的30萬提升至1000萬,此亦為原告本人 所同意,是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系爭 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曾將230、274地號土地出售予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原告將230、27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簽立 切結書指定給予彭文恭、原告曾於105年7月15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魏茂帆代理其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系爭土地換地號之新 權狀申請補發,其上並既載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 擔保金額提升至1千萬元、魏茂帆並於105年8月30日代理兩 造至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曾於105年10月5日簽立 契約.簽收.確立聲明書(卷161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230、2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103 年6月19日鐵東工字第1030007152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105年3月22日鐵工規字第105003166號函、切結書、系 爭授權書、原告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聲明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卷131-161頁、109-1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抵押權之作用,在於將抵押物變價後取得金錢,由抵押債 權人就此金錢受償。因此,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係金錢債權 或可轉換成金錢債權者。買受人對出賣人之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其本身無從經由抵押權實現,而僅得於出賣人因 不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發生違約賠償之金錢債權時,得以拍 賣抵押物來取得金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擔保 原告或其繼承人將來依系爭買賣契約「不移轉所有權所生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聲明 書記載「…該土地現山地保留地不得即時過戶,以後法令改 制能得過戶,甲方(原告)無條件即過戶與乙方倘若不能過 戶乙方所開墾及種植地上物及土地照時價賠償乙方……甲方不 履行契約條件時乙方交與甲方金額全部償還乙方並土地地上 物等(賠償乙方照時價)」(卷131頁)、「本人(原告) 與彭文恭先生當時即約定本土地暫不過戶,還留本人或本人 名下。待未來可過戶時,或隨時可由彭文恭彭泓勳先生或 其往後繼承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需要再行過戶予其指定之人 ,本人及本人之繼承人或相關第三人等……無條件配合辦理本 土地相關權利變更事宜。」(卷161頁)自明。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係兩造合意設定用以擔保因系爭買



賣契約無法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自無不合。 ⒉至原告固主張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鳳地一字第218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⒆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因兩造間實無借貸 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云云。惟查,由本判決第三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之諸多資料觀之,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有於78年間收受30萬元之土地買賣 價款,系爭土地亦已實際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嗣於105年 間並授權訴外人魏德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原告 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準此,前開文件所既 已清楚揭示兩造互動、往來過程,則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兩造當事人雖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係擔保借貸債權 ,然其真意實係擔保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貸債權,而實際上並無此借貸債 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縱使前開債權存在,自78年間起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前揭㈠⒈、⒉點已敘明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見於不 能過戶之法律上情形除去後,才會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或 於甲方(原告)確定不履行契約時,由其賠償地上物、土地 時價予乙方(被告),並為明文之約定。而本件中山坡地保 育條例之法律上限制尚在,該法律上障礙使被告尚無法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原告於78年起至111年3月9日起訴前 此30餘年間,均未向被告表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 5年間甚至再次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願配合被告於未來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一切事宜,並重新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實難謂 於起訴前原告已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準此,既然法律上無法移轉登記之不能情形尚未除去,原 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確定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條件,原告之 請求權尚難謂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從發 生,其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遑論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無效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



濫用行為,應不得為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 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 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 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 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 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 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在內。末按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4 5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8年間由原告實際交付予彭文恭及被告使用, 原告並已收受30萬元價金,復於105年間再簽立系爭聲明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所有權之內涵,包 括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三項「權能」,以及占有之支配事實 ,系爭土地之權能既已交付被告方使用達三十餘年,彭文恭 亦已於78年間履行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之交割義務(給付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占有)完畢,且數十年間,原告均未向 彭文恭或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甚至於105年間再 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交付彭文恭、被告, 表彰所有權能之所有權狀亦併同交付,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將擔保金額提高至1000萬元以擔保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權能,亦同意未來可移轉所有權時無條件配合被告移轉過 戶。是原告對系爭土地雖仍持有「形式上」之所有權,然其 使用、收益、占有支配等諸多權能實際上已歸被告所有,原 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可言,至於處分權,除 因失去占有已無事實行為處分權外,其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聲明書之拘束,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失去法律上之處 分權能,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因此,系爭土地對出賣人即原



告而言,僅剩名目上所有人地位,完全喪失經濟上之現實利 益,其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已無所有權實質內涵。此時,出 賣人即原告若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無非 以損害買受人為目的,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例外的不 予准許;亦即,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固有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然所謂妨害應指有損及 所有人「權能」行使之經濟上現實利益而言,對於已無所有 權「權能」可受妨害之原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 得行使本項請求。
 ⒊從而,茲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是否併同失所附麗,對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權能均已掏空而無實質經濟實益之原告,其主張系爭 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業已名存實亡之所有權,而請求塗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於權利行使上有濫用及違背誠 信之情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或必要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既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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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