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2號
HLDV,111,訴,10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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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王國鈞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9,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4,000元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5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 2日以民事縮減、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2,000元(卷187頁),核其變更既屬當事人同一,且均 屬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之爭執,堪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 衍生之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擔任訴外人許嫚玲(歿)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有自己簽 發如附表編號3、4本票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迄今均未還 款,被告還有另外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原告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爰依附表所示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657,000元票款及利息,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15,000元(卷22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72,000元,及其中657,000元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經委由被告之子王宥瑋之女 朋友胡雅萍向原告還款200,000元,但未取回本票,故只欠 款50,000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3、



編號4之本票被告則認諾;另外115,000元借款則屬訴外人許 嫚玲與原告間之借款,雖然係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並不 知悉,因為該帳戶一直都是許嫚玲在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請求逾38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被告曾委託證人胡雅萍向原告還款200,000元等節,業據 證人胡雅萍到庭證述明確(卷146-14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3、4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尚未償還 原告部分,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是本院自當本於被告之認諾 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即333,000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償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並請求被告還款1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被告是否已清償200,000元?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 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效?㈢被告是否應償還原告115,000元 之借貸款項?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被告已清償200,000元,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⒈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已清償200,000元等情,業據證 人胡雅萍到庭證稱:我有在109年9月8日替被告轉交200,000 元現金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給我收據,他只有說之後會給被 告收據,還款時我有跟原告說是被告要還他的本票借款等語 (卷146-148頁);證人王宥瑋亦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還 原告200,000元的事,被告有跟我說是要還編號1本票的錢, 因為原告在胡雅萍還錢後有跟被告說編號1本票的錢沒有還 ,是還票號TH369734的錢,那張票上我有簽名。但編號1本 票上我並沒有簽名,所以我才跟被告確認說是還哪張本票的 錢等語。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所提供原告與證人王 宥瑋間LINE對話紀錄(卷94頁)「王宥瑋:我爸要還你$」 「原告:好 我在全家了」「原告:已收到你女朋友轉交你 爸爸的20萬,勿掛念」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應已確時就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之200,000元為償還。 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所還之200,000元係為清償其存摺影本中10 9年6月11日的借款(旁並附註嫚玲借20萬)云云,並提出其 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該筆200,000元既係由被告清償,原 告又未能舉證說明為何被告要替訴外人許嫚玲清償200,000 元,且存摺影本上所記載之數目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



、10,000元,與被告所清償之數目亦不相合,則其此部份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⒊準此,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既已清償200,000元,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餘50,000元。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⒈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2本票連帶保證人,應負背 書責任云云,惟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15日, 其上並有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而被 告身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背書人,該票已免除被告做成拒絕 證書之義務,且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該本票 之時效起算日,即為前開條文所示之自發票日起算1年。 ⒊從而,附表編號2本票之效滅時效應自110年1月15日開始起算 1年,即至111年1月14日止。而本件原告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狀(卷15頁)請求被告給付,該狀於111年3月2日方送達 被告(卷31頁),顯已罹於前開法條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 是被告對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金額為時效抗辯,自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權既生權利障礙事由,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金額74,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5,000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固主張因其有匯款11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惟查,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原告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卷15 9頁),然依上開資料觀之,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轉帳予 被告之事實,然因轉帳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 觀證據可證明該轉帳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所 轉款項外,僅有上開轉帳紀錄,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 借貸關係;況由卷內事證觀之,原告通常借錢予他人均會令 他人簽本票以供擔保,然本筆匯款卻未令被告簽發本票,有 違原告借款之通常習慣,則是否確係借款,或確係借款予被 告,更十足啟人疑竇;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欠款50,0 00元、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129,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金額204,000元,共計383,000元【計算式:50,000元++ 129,000元+204,000元=383,000元】 ㈤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有理由部分,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6給付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年月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250,000 109年6月5日 未記載 109年6月5日 TH520726 2 74,000 110年1月15日 未記載 110年1月15日 TH520670 3 129,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TH520671 4 204,000 110年2月24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4日 TH72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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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