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塘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執行標的動產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 就其所有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依其主張及聲明,尚無從 確認上開執行於「何時」在花蓮縣○○鄉○○○街00號,就「哪 些動產」為查封之執行程序,聲明未明確特定,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補正,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並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包括「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 張文聰」?如是,本件訴訟應列其等為「被告」而非「相對 人」,且應補正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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