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01號
HLDV,111,補,201,202208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 一、上列
原告與被告魏明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