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慈美
聲 請 人 林玉美
相 對 人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190,494元,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等為證。然因 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有上開裁定書及提存書可稽,本院僅為提存所所屬法院,故 依上說明,本件應由命供擔保之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