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花蓮縣○○鎮○○路○○○路○○號誌路 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張志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系 爭車輛送交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73元(零件482, 320元、工資81,356元、烤漆58,397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 之維修上限(即逾新車保險金額50%以上),經被保險人張志 龍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完畢,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 保險理賠金622,073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 金額58,000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額為564,073 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394,8 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完畢,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張志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就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未包含被 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汽車維修費用,故張志龍與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6日在鈞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事件所為 和解內容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也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 權。車輛相互碰撞所生之損害,不能單純僅以撞擊點表面判 斷受損情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狀況,即為遭上 訴人碰撞後所生之損害,因受損情形嚴重,最終依保險契約 車輛以報廢處理。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張志龍與上訴人就108年10月22日發生之車禍案件,業經鈞院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案件和解成立,內容為:「林金德 願給付張志龍8萬元(當庭給付)。、劉吉運願給付張志龍4 萬元(當庭給付)。張志龍其餘請求拋棄。」是張志龍已於 該案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而免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無代位求償權可資主張。
㈡依鈞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當時張志龍沿榮開路 東往西直行,上訴人沿復興路南往北直行,上訴人行經路口 有踩煞車並鳴喇叭,快過路口時張志龍車輛自右側高速行駛 而來,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上訴人車上載有8 人,且為自小客貨車,依照經驗法則車速不致過快,而上訴 人之車輛係撞擊張志龍車輛之側面,顯見張志龍車速過快始 生此結果,上訴人之供述應較張志龍可採,是本件車禍上訴 人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7成之過失責任 。對上訴人無照駕駛沒有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為上訴人是肇事主因,上訴人不同意,本件事故是因 為張志龍行駛過快導致上訴人不及煞車。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然就共計280項工項之維修必要性,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例如車頭、右前門顯然無任何撞擊痕 跡,估價單中仍見右前門之維修項目、引擎蓋拆裝等。且依 卷附資料照片,車禍撞擊後造成車體外鋼板凹陷,然修理項 目多為內裝零件、車內座椅之更換,亦不見被上訴人舉證說 明其必要性,自難以單一廠商估價單,即認此為恢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系爭車為108年1月出廠,更換零件為舊換新品, 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主張已理賠622,073元、報廢後僅售5 8,000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更未舉證車價僅餘58,000元
之依據,自難憑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47,959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 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系爭估 價單共計280工項均為必要費用等部分,均未詳述理由,且 未傳喚證人紀秋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過失責任比例認 定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至賠償金額部分,依系爭估價單為準 ,惟若鈞院認系爭估價單所計算金額不正確,同意以與系爭 車同型號、同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為計算依據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關於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認定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
⒉經查,依兩造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㈠所為之供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所示, 本件張志龍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鳳林鎮榮開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榮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且均 為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無幹、支線道之分,張志龍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訴人與 張志龍雖同為直行車,惟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志龍亦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而各受有損害,是以,兩造均有違 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無過失,則自應推定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況系爭事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林金德(即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 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照註 銷駕車違反規定。二、張志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益徵上開認定應屬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狀況及兩 車互撞之位置,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張 志龍為30%。原審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相同 之認定,並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金額)應予减輕為70%,均屬可採,爰併予援 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車輛經估修復金額為622,073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 之維修上限,並經報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51頁)。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之系爭估價單(項目共計280項) 屬系爭事故維修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凹陷擦痕 等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 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修復項 目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另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 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且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認定為全損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廠牌型式為國瑞 ALTIS 2019年 款,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雖有因不同之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 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在正常 車況下系爭車輛之市價為498,000元(卷第56頁),另扣除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金額58,000元(原審卷第199頁)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代位之金額為440,000元(計算式:498 ,000元-58,000=440,000元),並參以前述上訴人應負70%之 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為308,000元(計算式:440,000元×70%=308,000元)。被 上訴人既承受該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 1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08,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紀秋香,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乙節,惟依原審卷 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已 足證明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等情,並無其他調查未完備影響 判決結果而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證人為上訴人座 車內之人,與上訴人應有相當之親屬、朋友關係,其證詞恐 有偏頗之虞,要難遽以採認,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紀秋香 部分,應無必要,爰不予以傳喚,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