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號
HLDV,111,簡上,3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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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羅素芳
訴訟代理人 梁仲豪
被 上訴人 汪慶華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複 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8月23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汪慶華於110年2月3日下 午5時11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沿花蓮縣吉安慶豐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 路段與慶北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汪 慶華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慶北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 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右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 形脫落、左下門齒外傷斷裂喪失、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肘沾 黏、右手第二、第三掌掌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參酌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等,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故上訴人請求下列受損金額之70%之金額。另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 01元、看護費用12萬元、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15萬元 、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320元之 損害,另上訴人因此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 ,000元。另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生活上、行動 上種種不便,及傷勢造成痛苦,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 為2,019,021元,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之金額 即1,413,31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3 ,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以:被上訴人汪慶華於系爭車禍之駕駛 行為是在執行被上訴人嘉里公司之職務。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中之過失比例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被上訴人過失為七成 。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中,對於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 15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4,000元部分不爭執。另就醫 療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單據所載金額為36,666元,其餘部 分因未提出單據故其請求無理由。又對於上訴人主張2 個月 需專人看護部分不爭執,但1天的看護費用應該以1,200元計 算,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看護費用之收據,故應以強 制險理賠之計算方式。再就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0,320 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發票,另外應計算折 舊。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金額過高。又就上訴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綜所稅資料及其陳報 狀之內容,上訴人本來就無收入,故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 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65,390元,應於本件扣抵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66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1,202,652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理由以:上訴人之醫療 費用實為80,871元,如紗布、棉花棒、繃帶等未保留單據之 醫療物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金額;因 除醫囑記載之期間外,仍有密集之門診復健治療,故不能工 作之期間實為6個月,損失為144,000元;而本件車禍上訴人 所受傷勢影響其外貌、社交,亦必須為咬合重建治療,並會 影響上訴人未來之講話語音、吃飯咀嚼,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為1,500,000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工作,應無從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6至8萬元即為已足,看護費用應以1天1 ,20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就上訴人主張醫 藥費應為80,871元部分,上訴人除原審已認定之36,666元有 單據外,其餘部分皆無提出證據,亦無釋明其所指醫療用品 之相關依據、用處、品牌、價格等,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至不能工作期間實為6個月,損失為144,000元部分, 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本院亦無從逕 認上訴人在門診治療復健期間確實不能工作,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實無理由。
 ㈢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有含 下頷骨折等傷害,並有咬合不正(卷85頁)情形,未來有咬 合重建治療之必要;且前開傷勢除影響上訴人之外貌外,上 訴人之講話語音、咀嚼進食等亦會受影響,生活上將造成相 當之不便,治療之過程復漫長而難熬,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除原審所審酌之情狀外,再加斟酌上揭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支出植牙及製作全瓷冠假牙費用150 ,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用36,666元、看 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4,552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共計787,218元。 於計算與有過失之3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 51,053元【計算式:787,218元×70%=551,053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並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5,390元 後,為385,663元【計算式:551,053元-165,390元=385,663 元】。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75,000元(385,663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210,663 元之差額),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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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