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6號
HLDV,111,監宣,8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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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因罹患 腦性麻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丙○○所有,前經臺灣省 政府徵收,現經花蓮縣政府報奉內政部廢止徵收,並公告原 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得逕向花蓮縣政府繳回原徵收時已領取 之地價補償價額,即可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若逾期未繳清 者,則不發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丙○○已死亡,聲 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同意繳回系爭土地已領取之徵收補償 款,惟該補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53萬6,352元, 為紓減全體繼承人之經濟壓力,乃與第三人丁○○、戊○○簽立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 丁○○、戊○○代償前開補償款,待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戊○○,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體繼承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 各獲得1,000餘萬元。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10餘年養護費 用,實無餘力再支付相對人未來醫療養護費用,相對人因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將存入相對人金融帳戶供 其日常醫療生活支出。現系爭土地補償價額業已繳清,系爭 土地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 己○○、庚○○辛○○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 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 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2頁)。聲請人已會同本院前開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己○○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調取 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前經徵收,後經廢止徵 收,於繳回先前領取補償價款後,現回復所有權登記,丙○○ 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己○○、庚○○辛○○亦已辦妥繼 承登記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 0000A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B號函、內政部111年4月12日台 內地字第1110262152號函、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30 日府教設字第1110129083A號函暨收據、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6、35-41、47-50、55-61、77-80、89頁),亦堪信實 。是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相對人、己○○、庚○○辛○○所有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乙節,堪予認定。㈡、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處分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丁○○、戊○○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77-80頁)。惟查,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億4,000萬元 ,然觀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單依111年1月之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總額即達2億6,244萬元(計算式:2萬7,0 00元/平方公尺×9,720平方公尺=2億6,244萬元),聲請人欲 以1億4,000萬元出售,顯然遠低於公告現值,是否係有利於 相對人之處分方式,已非無疑。聲請人固稱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款3,053萬6,352元係由買方代償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憑,惟縱加計 前開原應由賣方即丙○○之繼承人負擔之徵收補償款,系爭土 地出售價金仍遠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不利於相對人。不動 產買賣實務上,不動產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低於實際買賣成



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 賣價金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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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