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賀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 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6 7,907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調解,惟經調 解不成立,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總債權954,374元,180 期,6%,月付8,054元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並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為1,325,811元。 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其債務 總金額為1,207,90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0 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5,993元、凱基銀 行為728,265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85,835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66,030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49,688元,合計1,325,811元(見調解 卷第83-103頁、本院卷第85-99頁),與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有別,茲以債權銀行上揭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準,是聲請人對 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為1,325,811元。
㈢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8,750元,名下除保單價值解約 金8,886元、臺灣銀行存款36元、花蓮二信存款37元、郵 局存款2元、中國信託存款3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異動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57-63頁、第105-1 07頁、第133-265頁),故本院即以38,75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00元(包括:伙食費 6,5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房租7,000元、雜項支出費2,000元、扶養費8,00 0元)。惟查,上揭費用中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僅稱因債 務問題與雙親不睦而搬出另行租屋,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提出之租約,其租期屆滿日為111 年1月10日,係在本件清算聲請之前屆滿,見調解卷第57- 59頁),另參酌聲請人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應 節撙不必要之開支,揆諸聲請人上揭租屋事由,難認此筆 支出係屬必要,自應予剔除。其餘費用支出共18,700元部 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綜上,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700元。 ⒊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8,700元,剩餘20,050元(計算式:38,750元-218,700元=2 0,050元),參之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25,811元 ,扣除前開已知保單價值金8,886元後,剩餘1,316,925元 之債務,再衡諸聲請人69年出生,現42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0,05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 約5.5年(計算式:1,316,925元20,050元12月≒5.5年)即 可清償完畢。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非長,本 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⒋又聲請人上揭每月可清償金額達20,050元,顯逾上揭㈠所示 月付8,054元之系爭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中 ,未據理由逕表示無法負擔,而聲請本件清算,自難認其 有理由。另聲請人雖到庭陳稱其除系爭調解方案外,每月 尚需給付裕富資融公司13,000元及手機借貸3,000元,再 扣除基本開銷,故無力負擔系爭調解方案云云。惟上揭裕 富資融公司及手機借貸債務,本在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 得協商之債務範圍內,聲請人若認有將之列入債務協商程 序以取得更佳還款條件之必要,自得另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約1,316,925元相較,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 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情形,自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清算,要件自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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