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陳宏名即緯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279元,及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 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 ,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花蓮貨櫃商店街-相二貨櫃周邊工程」,雙方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於工程完工後辦理 估驗計價,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保留10% ,於正驗完成後請領保留款10%,其中3%轉保固金,於保固 期滿後退還保固金。
㈡、是項工程經變更設計後,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509,279元,工程完竣並業已完成驗收,然被告僅給付4 ,100,000元工程款,尚有尾款2,658,351元未為給付。又正 驗完成後,保固期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 業已期滿,被告就保留款750,928元亦未給付。爰依上項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9,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契約 書經核對,就系爭工程完工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台灣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現該集團母公司發生經營上之問 題,希由新組成之團隊來處理債權債務之糾紛。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工程契約書、被告匯入工程款之存摺、被告公司通知辦理 正式驗收函、竣工結算書及驗收紀錄影本等為證,被告經核 對上開文件後表示對系爭工程完工並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實際就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提出具體事項加 以爭執,依論理邏輯及經驗上判斷之推論,意即被告不否認 確有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及依約施作完工而尚有尾款未付之事 實,因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請求上項工程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27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