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江昌和即江峻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於相對人 江昌和即江峻毅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寄發,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 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 址查訪,查訪結果相對人已不知去向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 111年8月15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10024478號函暨所附會辦( 查)單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住居所已處於不 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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