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9號
原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分別取得台 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15、90-9、267 、249-1、249-2、90、90-12、267-3、90-4、90-11、 267-4 、267-2地號共12筆土地所有權,惟上述土地為 被告無權占有作為經營「春秋墓園」之用。原告先後去 函請求被告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 請求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然原告現已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被告因占有原告之前述土地而使用收益,且所受 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爰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比照澎湖縣出租財產之租金率,請求 被告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該土地係林培華等10人以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投 資被告成為股東,被告對林培華等10人具有占有土地及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然從被告所寄中和大華郵 局第118號存證信函第4頁第6行主張:「一地二賣」, 請求林培華等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可知被
告與林培華等人間只為買賣關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原告係因當時之公同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出售該土地於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轉讓 與原告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權 利。
(三)系爭土地應屬投資人出售予被告而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 ,並非全體投資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代理分割出售, 被告提出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應為避免責任及避免 被告繳納所得稅事後所為之偽造,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就被告抗辯其因受託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以委任合 約書主張原告應受拘束部分,被告既未提出林培華等人 之委任契約,又縱被告與林培華等人間具有委任關係, 但林培華等人將土地轉讓予第三人,並無約定與被告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該地三人轉讓土地給原告,也未有 任何約定與被告具有委任關係,原告應不受該委任關係 之拘束。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8,5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開12筆土地溯及來源,係59年5月間由林培華、林文 森、錢輝賽、蘇炳炎、林有波、王贊元、鄭許巧、楊季 立、羅晉芳、張其修、朱陳軼凡、謝春月為合夥經營「 春秋墓園」而共同購入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 小段90、90-1、90-2、90-4、90-5、90-6、249(於66 年經地政機關分割為249-1、249-2兩筆地號)、256、 264、265、267地號共11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全 體投資人並約定上開土地供春秋墓園無限期使用,為此 並於61年間成立被告公司,由全體投資人共同經營,並 代為管理處分,各投資人則以持有「春秋墓園投資憑證 」表彰權利。嗣65年至67年間共有人林培華、羅晉芳、 鄭許巧、張其修、楊季立陸續轉讓其對墓園事業之出資 與其他投資人,並書立合約書,表明其共有土地之所有 權名義已全部委託被告代理分割出售處分,暫不辦理轉 移手續,俟日後有移轉需要時應隨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經投資人陸續轉讓,最後全部之「春秋墓園投 資憑證」由張至培、謝春月夫妻及其子女甲○、張憶蘋 所共同持有。故縱使其後因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土地所有人於書立轉讓合約後,對共有土地或墓 園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原告之權利既係繼受於
前述轉讓出資人而來,即應受讓渠等之權利義務,受前 述轉讓出資人所簽立合約書內容之拘束。被告占有前述 土地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並未消滅,為有權占有,並無 不當得利。
(二)因59年經營墓園事業時就取得之土地(以下簡稱係爭土 地)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其後共同投資 人轉讓出資、死亡時難以辦理分割、移轉登記。85年間 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前「春秋墓園」投資人楊季立為解決 地價稅繳納等問題,由李品海代表書立借據向被告借用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自己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約定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後該權狀仍返還被告掌管。判決 確定後,登記名義人楊季立、林培華等人分別於91年11 月25日就係爭土地中第267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原告 所有土地中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267 、267-2、267-3、267-4地號即因此分割而來;其後再 於92年3月26日就其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所有土 地中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15、 90-9、249-1、249-2、90、90-12、90-4、90-11地號則 係因此次分割而來。楊季立、林培華等人於土地分割辦 理完成後,本應將土地依合約書約定移轉與受讓權利人 ,並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但渠等卻另起貪念,將 分割後之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名義讓與第三人, 供作捐贈政府機關避稅之用。而原告接受捐贈,竟未事 先到現場了解土地使用狀況,在前述土地短時間內移轉 數次所有權之情況下接受捐贈,使前述早已用作墓地供 他人使用之土地,以土地現值之價值用以扣減應納稅捐 ,取得不法利益。原告接受贈與之行為有違常情,亦難 辭其咎。
(三)台北縣政府或因原告取得前述土地,於93年6月7日將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移送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中記 載:「錢賽輝等10人前於59年間取得前揭地段90地號等 11 筆(後分割為前述14筆)土地後,於62年4月30日共 同委託春秋有限公司經營墓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有委任契約、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後於65年4 月3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復決議繼續委託該公司經營 墓園業務(未定有經營期限),此亦有春秋墓園投資人 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佐。.... 而被告既早於62年間即已 經錢賽輝等共有人委託授權經營墓園,事後復未有任何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自屬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
人....。」故被告於法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2年10月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分別取得台北縣 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15、90-9、267、249- 1、249-2、90、90-12、267-3、90-4、90-11、267-4、 267-2地號共12筆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作為經營「春秋墓園」之用。 (三)原告先後寄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94年4月27日望總字第 0940002496號函、94年7月28日0940004502號函,請求 被告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繳納補 償金,為被告以私立春秋墓園94年5月4日春秋管字第 222號函所拒。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自由使 用、收益,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前開辯詞資為 抗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若認原 告得為上開請求,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若干 ?茲說明如下:
1.按占有以有無得為占有之權利為標準,可分為有權占有 及無權占有。所謂得為占有之權利,指基於一定法律上 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為本權。本權依其性質 ,可分為物權、債權或其他因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占 有之效力即依該本權之性質而定。若本權為地上權、典 權等物權,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其占有得以對抗任何第 三人;若本權為買賣、租賃等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只 能對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人主張有權占有,不能對抗債 之關係以外之人;若本權為基於民法第1088條等一定法 律關係而占有者,其效力則依各法律規定性質而定。查 被告抗辯其占有係本於「春秋墓園」之投資人授與其管 理處分權而來,其有權占有之本權包括物權之地上權與 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地上權既屬於不 動產物權,亦應以登記作為權利存在之證明。然被告並 無法舉證其在系爭12筆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若謂被告 係基於債權之本權而占有該12筆土地,則無論為何種債 權關係,均只能對委託管理處分土地之「春秋墓園」投 資人主張,對於非債之關係相對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而
被告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65號判例、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2121號裁判、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0號裁 判部分,均係解釋占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存有債之關係時 ,可基於債之關係占有土地,與本件情形占有人與土地 所有人間毫無債之關係存在有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權利既係繼受於「春秋墓園」之轉 讓出資人而來,即應受讓渠等之權利義務,受前述轉讓 出資人所簽立合約書內容之拘束。然按「民法上之法律 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大法官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已將 物權以登記作為產生對世效之要件揭諸甚明,債權欲發 生對世效產生類似物權之效果,實務上亦賴登記始予承 認,故有預告登記制度之產生。被告雖與該土地所有人 前手間有債權關係得以占有土地,然無任何法律規定之 公示性措施使其占有權利得以擴及原告,使原告之所有 權權利內容受到限縮,是被告執以抗辯,亦有誤會。 3.再查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為 移轉登記即生效力,所有人前手間如何轉讓,並非取得 所有權前必須查證之點。土地受讓人取得權利後,即可 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其取得前土地轉讓之情況及使 用現狀對於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與占有人有無不當 得利亦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查明該土地贈與前在 短時間內轉讓數人,且無了解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受讓贈 與,使第三人減少賦稅獲得不法利益,原告接受贈與之 行為有違常情云云,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客觀事實。
4.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7號不起 訴處分,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 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 用權源時,即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墓園內之 部分土地之後如何分割,分割後如何讓與他人,亦非被 告所得預見,自難以其未經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同意使用 土地,而認其整地、興建擋土牆之行為係【擅自】墾殖 或興建工作物」,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具有擅
自墾殖山坡地或設置工作物之不法意圖,與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並不該當,故不予起 訴。然並未就民事無權占有作切確認定,故被告此部份 抗辯亦無足採。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所據。 6.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澎湖縣縣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比照澎湖縣出租 財產之租金率,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按行 政院82年4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號函就國有出租 基地之租金率,規定自82年7月1日起,除有例外用途,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若被告合法 租用國有土地,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繳付租金,原 告爰用之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就出租財產之租金率, 與國有出租基地相同,應屬合理。依此標準計算,自原 告取得各筆土地之日起至94年12月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759,752元(計算式: 附表一合計金額3,204,520元+附表二94年度不當得利合 計金額2,555,232元=5,759,752元)。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年12月2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該債務尚未發生,又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7.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就已發生之債 務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9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本院係於9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訴狀繕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應於94年8月28 日始送達生效,被告應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
年月29日)起,始就送達前已發生之債務負遲延責任。 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部分之金額為5,042,761元(計算 式:附表一合計金額3,204,520元+附表二94年度遲延給 付部分合計金額1,838,241元=5,042,761元) 8.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4 年12月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不當得利5,759, 752元,及其中5,042,761元部分自94年8月29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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