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57號
HLDV,111,司拍,5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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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林達凱已死亡,有 林達凱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林達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權,此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陳報狀敘明無訛並有 林達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另本院通知聲請 人具狀更正相對人,以利本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依法進 行通知及裁定程序,惟聲請人僅陳明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是以本件聲請,於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 ,聲請人既無法確認相對人而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 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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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