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37號
HLDV,111,司拍,3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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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卓昱君

代 理 人 鄧君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菁即被繼承人林萬德之繼承人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 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 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 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抵押權依其成立之從屬性, 所擔保債權之必須特定,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 約或法律關係。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 權之最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 是否該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德為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為擔保第三人林阿玉林萬輝林萬德洪天誠等人之債務,將上開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均為22分之13, 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 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1 08年度訴字1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證 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證物,惟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於111年(下同)5月25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6月6



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惟仍未補正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本院再於6月7日命 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6月29日補 正陳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鳳林地政回 覆案件超過十五年已消滅不存在」,本院再於7月1日命聲請 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然聲請人於7月5日來電向本院稱:「鳳林地政課長回覆 民眾無權要求回覆保存年限15年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消滅的證 明...」云云,後本院於7月26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 詢並轉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表明是否願補發 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嗣聲請人於7月28日來電向本院稱: 「因為法令規定,除非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地政 機關應永久保存,其他有關他項權利部,15年地政機關應予 銷毀,此案件為89年登記,目前已銷毀自民國95年...」云 云。
四、惟查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 2點第1款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供本院審查,經本院三次通知補正 ,聲請人皆以銷毀為由而無法提供而仍未補正。然假如本院 僅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審查聲請人是否設定抵押權及其設 定範圍而逕以准予拍賣,上開規範要點豈非形同具文?偶後 類似情形是否皆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而不必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供審查,不免滋生審查 上之疑義,且也並非僅就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為認定而已, 仍需審查聲請人之請求是否確實是行使與土地登記謄本上相 符之抵押權,查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特定債權之種類為何?客觀上即有未明。又聲請人所提 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30日之協議書,明顯非本件債務 人林萬德所簽發,其債務清償日期也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記載無一相符,本院也無法從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債權 性質、種類、確認受擔保之特定債權。從而本院,依形式審 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也無從確認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即與上 開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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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