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凌莉
債 務 人 林惠祺
林克森
林惠國
林惠杰
林惠紅
一、債務人林惠國、林惠杰、林惠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玉珠之
遺產範圍與債務人林惠祺、林克森,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24,280元及13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4,280元 林惠祺、林克森、林惠國、林惠杰、林惠紅 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3月22日起止 按年息0.9%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124,280元 林惠祺、林克森、林惠國、林惠杰、林惠紅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21日起止 按年息1.15%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124,280元 林惠祺、林克森、林惠國、林惠杰、林惠紅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7月17日起止 按年息1.275%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124,280元 林惠祺、林克森、林惠國、林惠杰、林惠紅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35,571元 林惠祺、林克森 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3月22日起止 按年息0.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35,571元 林惠祺、林克森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21日起止 按年息1.1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35,571元 林惠祺、林克森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7月17日起止 按年息1.27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35,571元 林惠祺、林克森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4,280元 林惠祺、林克森、林惠國、林惠杰、林惠紅 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35,571元 林惠祺、林克森 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