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965號
TPDV,94,訴,3965,2005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訂立轎車訂購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訂購AudiRS6汽車(下簡稱系爭汽車)一部 ,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契約載 明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惟被告遲至94年1月28日始書 面通知原告可交車,致原告遲至94年間始能收受93年份出 產「過年度」之車輛立即發生攤提折舊之損失,故原告不 同意被告遲延後之交車,並多次與被告聯絡交涉希望被告 提出和解方案,惟被告並未回應,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限令原告於3日內完成交車手續,逾期即解除契約沒收訂 金;嗣違法解除契約並將原告訂購之系爭汽車出售與第三 人,故本件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並非原告無法給 付買賣價金履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款、第3款規定,請求違約及惡意違約之損害賠償150,000 元。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兩造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被告遲至94年1月 28日始書面通知原告交車。雖被告經辦業務員丙○○到庭 證稱原告於同年9月下旬、10月中、下旬、11月上旬起即 曾多次向被告查詢車輛生產、運輸及交車事宜,惟前述電 話聯絡之實情是原告催促被告依約交車,而被告並未告知 系爭車輛已到台灣即可交車一事。又丙○○雖證稱其於93 年12月即通知原告交車,縱認屬實,被告亦早已違反契約 約定之交車期限並無疑義。本件被告為專業代理汽車銷售 商,受理系爭特殊限量車種之交車程序,習慣上應以書面



通知購車之原告。故證人丙○○證稱93年12月以電話通知 原告交車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指稱原告係因無現金交 車,又無法獲准融資貸款,故無法依約交車,嗣並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交車期間」除活期 儲蓄存款外,尚有安泰銀行定期存款10,800,000萬元,根 本無庸融資貸款;同時原告於被告未依約交車後,又另以 現金添購兩輛車市價約400多萬元汽車,足證原告購車並 無需貸款,若有考慮貸款僅是為了節稅。兼查原告無論支 票使用紀錄,信用卡使用紀錄,金融單位所有往來紀錄均 正常,並無被告稱原告債信不良之情況,故本件被告顯為 惡意拒絕交付系爭車輛。同時系爭車輛經被告出賣與第三 人,被告已無法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600,000元。(三)被告惡意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所提供之制式 契約將履行要件「交車日期」,印製成「預定交車日期」 ,企圖以文字陷阱進行違約行為。同時被告於原告93年9 月以後數度查詢催促交車情況時,均不願據實以告,被告 之經辦人員丙○○還於93年11月上旬,主動打電話告知原 告『車子這個月份可能到不了,等車子來再通知』等語, 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車輛已生產、裝船、到台灣,並於93年 11月23日出現於內湖展示場等時程,故被告惡意不當圖利 ,蓄意不願立即交車給原告,故原告請求鈞院處以高額賠 償,以示懲罰。同時按被告惡意遲延交車違約後,原告主  動與被告協商善後事宜,還委任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為協 商善後事宜,並提出和解條件,惟被告不予理會,竟片面 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之300,000元訂金,顯然 被告對原告詢問契約重要事項,惡意隱瞞事實,蓄意違反 契約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 處被告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約定車輛之交付時間,而約定「 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3年 11月1日交車洵屬無據。又被告在系爭車輛94年11月24 日 運抵台灣時,即於93年11月26日後依約多次通知原告交車 ,惟原告因財務問題及融資貸款問題而無法順利付款交車 ,被告幾經催告後,以被告違約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 沒入原告已繳訂金300,000元,並無不法。故本件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交車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75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爰聲明 (1)原告之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Audi RS6為台灣引進數量極少之高價 特殊車,必須向德國Audi原廠訂購,其交車日期無法確定 ,因此,被告乃於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中先記載「預估交 車日期」為93年11月,而未特定日期,此項交車日期無法 預先特定之原因,亦經被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丙○○先生 向原告說明並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號信函 中亦自承「本人認同貴公司說法,交車日期為〔預定〕. .」等語,是本件原告明知且同意上開交車日期僅為預估 ,故原告指稱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且查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底已運至被告於內 湖之展示中心,參酌證人丙○○證詞及其電話通聯紀錄可 知,被告已於系爭車輛93年11月24日運抵被告內湖展示中   心後2至3日內即通知原告,故已符合兩造合約所預訂之交   車期限;兼查被告對於客戶之交車通知向來即以口頭通知   ,並無書面通知,亦經證人證述明確。是原告以不實之指   述向消基會申訴,被告已將原告因未能順利貸款而無法辦   理交車之事實向消基會人員說明,此參消基會回覆鈞院94   年總字第3094A120 063號函附件載明「電公司"車價已談   妥,目前消信用有問題致無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綜   上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遲遲無法交車之原因,乃原告因自  身財務問題而無法順利付款交車,非原告辯稱被告遲延通 知原告交車。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訂金云云,惟系爭合約有何事由,致不能履行,以及該   等事由何以可歸責於被告,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顯不可採。又按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範者,乃締約過 失責任,其條文並明定適用於「契約未成立時」,此與本 案系爭合約業經雙方簽訂成立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案   適用該項規定云云,顯然有誤;再者,系爭合約並無任何   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違約金云云,亦有違誤,該等主張均屬無據。末按   本件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並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處,同時   被告以銷售汽車為業,當然希望儘早取得買賣價金,是原  告指稱被告遲延通知交車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因原告違 約,造成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另售第三人,受有510,000 元之折價損失,凡此均可證原告辯稱被告並未通知其辦理 交車、被告違反誠信用原則均與事實不符。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二造於93年6月2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



   Audi(型式RS6)型自用小客車,總價款5,110,000元,原   告業於簽約時交付訂金300,000元,並約定尾款4,810,000   元於被告交車前應給付畢。同時契約載明原告訂購之系爭   車輛為未進口車輛,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原告提出   契約書原本記載11月1日,但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僅記載   11月)。
 2、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20日由國外出口港   裝載船運到台灣,並由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報關,同年11月15日進口;   同年11月24日運送至被告內湖展示中心。 3、94年1月28日被告公司發函原告略以請依前述買賣合約書   條款履行交車,另函中敘明依二造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   93年11月31日繳清尾款並交車畢,惟原告因尾款未順利結   清,是無法完成交車手續,並請原告於收函後14日內完成   交車手續。被告則於94年2月2日原告以台北121支局第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前函內容予以否認,同時   二造約定交車日為93年11月1日,被告未依交約交車,原   告幾經催促,被告總以原廠生產線延誤為由,無法於約定   日期交車。現被告逾越車輛領牌年份,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請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方案,完成和解手續。被告則於94   年3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請於3日內依前函   繳清車款並完成交車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逕解除   二造間前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000元。 4、本件系爭Audi(型式RS6)自用小客車,經於94年5月10   日出賣予第三人,價金為4,600,000元。(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依約履行交車義務,究係被告遲延交車,亦或原告遲   延給付系爭車輛尾款?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並加倍請求返還定金   是否有理由?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法律上   之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違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000元並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 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 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



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本件縱依原告所述,二造約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   惟依前述二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系爭車輛到達台灣後,  最遲至94年1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車,是本件被 告至多僅為「給付遲延」而非不能履行,參考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6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其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併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通知交車義務。經 查:
 1、本件二造間買賣合約書,僅明文載明「『預定』交車日期 為93年11月(原告提出契約書原本記載11月1日,但被告 提出契約書原本僅記載11月),並非記載『交車』日期為 93年11月1日。且查本件二造對原告訂購之系爭Audi RS6   是特殊車,台灣引進數量極少,必須事先向德國Audi原廠  訂購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二造於訂立系爭車輛買賣 合約時,因被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到台日期,故僅約定「 預定」交車日期,但確實交車日期無法確定等語,核與常 情相符,堪足採據。次查證人即本件被告銷售系爭汽車之 業務員丙○○到庭證稱:「簽約時沒有確定交車日期,出 廠年份確認定當年份車子,那時雙方都沒有討論德國車出 廠日期,出廠年份、交車日期」等語明確;兼以原告提出 致被告公司之原證五號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本人認同貴公 司說法,交車日期為〔預定〕..」等語,故綜上證據自 足推認系爭車輛屬特殊車,須向德國原廠特別訂購,德國 原廠接受訂單後方開始製造,待完成後運來台灣,被告方 有可能通知原告交車,故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車之時間 並不確定。從而本件二造買賣合約並未明定『交車』日期 ,而僅是於契約中「預定」交車之日期應足證明。據此原 告本未能證明93年11月1日為契約約定之「交車」日期, 其主張被告違背契約約定交車日期之違約事實本無理由。 2、按本件二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固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為   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惟查本件二造於93年6月25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載明原告訂購之系爭車輛為未進口車   輛,「預定」交車日期依原告提出契約書原本記載11月1   日,惟依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僅記載11月間,參考前開說   明本件縱為最有利原告之解釋,亦僅能認二造間系爭汽車



 買賣「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而非『確定』「交 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應先敘明。據上述說明,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義務確定為93年11月 1 日,進而主張被告違約於93年11月底始將系爭汽車運回 台北展示廠,並於94年1月間始以書面通知交車,顯有不 能履行情事,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云 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   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   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其立法意旨則略以:「近日工商發達,   交通進步,當事人於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增當  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 殊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  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 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   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臘..、義   大利民法..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  』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   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   一項。..。,。」。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245 條   之1締約過失,及是保障「締約前」二造當事人間因準備  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 ,若二造業己訂立契約時,則並無民法245條之1締約過失 原則之適用。
2、經查本件二造業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為二造所不爭執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 失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含懲罰性違約金),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舉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顯失 公平,是其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亦未明確指出本  件契約條款若有背誠信原則等究為全部無效亦或一部份或



特定部分契約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可請求被 告為本件給付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被告亦以本件買賣契約條款為例,明確指出,並未違   反主管機關公布之「應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等  明確。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信 原則或其他不公平情事,或被告行有何違誠信原則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二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1/1頁


參考資料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