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935號
TPDV,94,訴,3935,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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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戊○○
      甲○○
      乙○○
      丁○○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15之3號7樓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5巷1弄25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乙○○丁○○丙○○各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97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95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GXQ156號重型機 車,沿台北市光復橋,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即原告等人之父親李靜海,致李靜海倒地受傷,延至同年月 18日因顱內出血不幸去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判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191條之1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如下:㈠殯葬費:計352,990元,原告平均分配 各支出70,598元。㈡慰撫金:原告之父雖年逾80歲,但身心



強健,可騎腳踏車,四處遊玩、購物等,為全家的中心,因 被告過失行為,突遭車禍,受傷致死,使原告家庭頓失重心 ,全家無不哀慟萬分,而被告肇事至今,毫無悔意,態度惡 劣,令人無法容忍,更讓原告等無法釋懷,為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每人90萬元,共450萬元。以上合計4,852,990元,即 應賠償原告每人各970,598元。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戶籍謄本、李靜海除戶戶 籍謄本與殯葬費收據本等件,並引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 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卷證據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李靜海騎乘腳踏車上光復橋,並在慢車道行駛,復 超重負載4大袋菜與1大箱柳丁。當原告看見李靜時,他已靜 停陡坡橋面,被告準備超車,沒想到伊突然彎腰撿拾車左後 邊掉落之蔬菜,造成所騎腳踏車左右搖晃而摔倒。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目擊證人黃文承主動對被告說,願當被告 之證人,可見證人黃文承第一時間所說事實為真實。刑事判 決文內容明白記載黃文承證稱「第一時間被告沒有撞擊到老 人」,而警員康木榮丈量現場後,對被告說「你是被牽連的 」,萬華分局偵查員劉峰源以公函請被告對李靜海提起告訴 。
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訊問原告丙○○時,表示被告離李靜海60 公分左側超車,怎會向左翻倒成他左肱骨骨折?等語,丙○ ○無法回答,實情是被彈撞倒地。刑事判決誤認機車倒地打 橫撞擊李靜海,事實上是機車被倒地後滑行翻轉再打橫,往  左前方滑行,怎會撞到右後方之自行車?何況李靜海身體左   側毫無傷痕,自行車也完好,足證李靜海係自己摔下地。四、李靜海昏迷指數為13,醫生證實還可言語,為何辦案人員未 向李靜海訊問做筆錄,還原真相予被告清白。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1,412,665元已領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骨折  ,並失業、妻離異、母中風,又被冤枉,亦係受害人,並無 資力賠償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車禍被害人李靜海繼承人, 被告於92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GXQ156號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光復橋,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腳踏車之李靜海,致伊倒 地受傷,延至同年月18日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涉刑法過失



致人於死罪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殯葬費與慰撫金 970,598元,合計4,852,990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李靜海自行騎乘自行車超重負載,復不 停車撿拾掉落蔬菜,在腳踏車上彎腰撿菜,造成自行重心不 穩而跌落,被告適超車經過,並非被告騎乘撞擊伊,被告無 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與慰撫金,並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因過失撞倒原告等人之父李靜海從自行車摔落 ,經沿醫治療不幸去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李靜海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並引用刑事判決中之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補充資料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研析表、現 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對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車禍事故 被害人李靜海於92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光 復橋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㈡李靜海所騎乘自行車手把上 掛有青菜一把,後座載有一箱柳丁,因青菜掉落,李海未停 車在自行車上彎腰撿拾青菜,適被告於同時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㈢李靜海於當時自自行車上摔落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向 等,於92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不治,不幸去世。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為: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有無撞到李靜海,被告與李 靜海有無過失。
三、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有無撞到李靜海,被告與李靜海有無過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規定。(二)查依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 事故在光復橋上坡路段第八根電桿處,被告騎乘重機車行 駛外側車道至上述肇事地點,被告所駕機車右後車身與李 靜海車所駕腳踏車所持物碰撞,李靜海倒地。另該大隊分 析研判表、初步分析表記載:被告涉未注意車前狀況。又 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機車「左右側車身、前後刮地 痕」,李靜海所駕自行車「無明顯撞痕」、被告受有「左



右腳膝擦傷、左肩擦傷」、李靜海「頭部受傷」等語(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第6至 10頁);證人黃文承在高院刑事庭證述:「(問:當時有 無看到前方騎腳踏車之老人倒地?該老人如何倒地?是否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其身邊時,該老人才倒地?以你當時的 角度,能否清楚看到被告之機車有無碰到該老人?)當時 我在被告的斜後方,遠遠看到老先生(指李靜海)跨騎腳 車彎腰下去用左手撿菜,好像重心不穩,結果菜拋出去, 人就往右邊倒下去,接著被告的機車打滑出去,第一時間 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老先生,之後就不知道了。」「(問 :當時你距離該老人有多遠?你在偵查中稱『老人即彈出 去,那種彈法不是單純跌倒』係指何意?)我跟被告大約 斜著離二公尺遠,離老先生約三公尺遠,檢察官問我老先 生是自然跌倒還是被人撞倒,我說在第一時間看到的不是 被撞到,而是單純跌倒後彈出去,我所說的不是單純跌倒 ,是指還有一個力量彈出去,不是直接倒下去,至於是什 力量彈出去我就不知道了。」「(問:老先生彎腰撿菜時 ,被告的機車是否已到達老先生旁邊?)還沒有。」「( 問:被告的機車何時經過老先生旁邊?)老先生彎腰碰到 菜快倒時,被告的機車距離老先還有一至二公尺,老先生 彎腰往右斜約45度時,被告的機車到達他旁邊,被告的機 車經過老先生時,兩人間隔大約60公分左右等情。」等語 (見高院刑事庭卷第44頁),因之,被告在李靜海彎腰撿 菜時,尚有1至2公尺之距離,且該路段為上坡段,李靜海 騎乘為腳踏車,復載有青菜與柳丁,腳踏車在上坡路段並 非穩定,被告自後駛來,對車前情況,仍須保持隨時煞停 之準備狀況,然其未能及時煞停,欠缺注意。再依證人黃 文承證述,李靜海「彈出」之姿跌落地面,而被告又自承 :所駕機車壓到青菜,後來李靜海的腳踏車再往前彈到伊 的機車右後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偵查筆錄、本 院9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卷第19頁),是應認被告騎機車 壓到青菜打滑而橫躺,此所以被告之右腳膝擦傷、左肩擦 傷,而李靜海重心不穩跌落時撞及被告機車,致頭部受傷 ,而所駕腳踏車無損害。又依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當時係日間自然照射、視距良好、天候晴、路面無缺 陷等情,被告並無因天候與道路障礙而影響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綜上被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為隨時煞停之準 備,未注意及李靜海掉落之青菜,而壓過青菜,機車打滑 橫躺,而為李靜海撞及機車後致頭部受傷,具有過失,應 可認定。被告之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為隨時煞停之注意,



李靜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8款規定「慢車裝載應注意 左列規定.. 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李靜海騎乘腳 踏車,未將所載貨物捆紮結實,又貿然跨坐在機車與腳踏 車共用之慢車,未停車即彎腰撿拾掉落青菜,顯未注意後 面來車,且係在光復橋台北往板橋之上坡車道,停駛之腳 踏車在上坡路段有滑落可能,則行進中以彎腰方式撿拾青 菜,更處於不穩狀態腳踏車,伊因重心不穩而跌落,對系 爭事故亦同為肇事之原因,與被各佔50%之過失。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給付殯葬費與 慰撫金,茲分述之:
(一)殯葬費:原告主張其等支出父親李靜海殯葬費352,990元 ,原告5人均分,被告應賠償每人70,598元等情,並提出 靈泉禪寺誦經收據影本3,000元、靈骨塔費150,000元、壽 具收據101,790元、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規費收據影本8,200 元、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收據影本90,000元, 合計352,990元。觀之上開費用為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 被告對此僅稱係李靜海自己造成車禍事故而死亡,與其無 關等語;而就上開費用是否濫行支出,並未爭執,因此, 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支出證明。
(二)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等父親李靜海年逾80餘歲,身心強健 ,仍可騎腳車,購物訪友等,在家含貽弄孫,生活和樂, 為全家中心,因本件車禍原告等喪失父親,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未曾慰問等情。被告為41年7月3日出生,家中尚有78 歲母親中風、與妻離婚、有兩位子女,一位兒子約27歲、 次子25歲、均尚未成家,而被告為為徽章加工廠負責人, 平時接單加工,完工後係委託捷或貨運公司送貨,並非由 其騎乘機車載送,被告因係載運半成品,僅係順道欲至板 橋請人加工等,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等情,應認被告賠償 各原告70萬元為適當。
(三)以上二項賠償殯葬費與慰撫金,合計為3,852,290元。 (352,290+ (700,000×5)=3,852,290)。然因原告父親 李靜海對系爭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具有50%之過失, 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李靜海之 過失因素。是故被告應賠償1,926,495元(3,895,290× 50%=1,926,495 )。原告5人均分配為385,299元(



1.926.495÷5=385,2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 過失,而致原告之父李靜海死亡,應賠償殯葬費與慰撫金等 ,應為可取。惟因李靜海係在光復橋上坡路段,因青菜掉落 未停車,在腳踏車上彎腰撿拾掉落青菜,亦具有過失,為與 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情,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每人38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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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