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4450號
HLDV,111,司促,445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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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450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阿花洪淑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債務人李阿花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另債務人洪淑珠於聲請前即住「桃園市大園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均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阿花洪淑珠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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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