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金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指派)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法定代理人 吳德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紅色斜線之寬1.5公尺,面積約23.5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前項通行範圍,原告的設路。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依 法對被告所有之同段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有通行 權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地及其上建物(花蓮縣秀林鄉上水 源段135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52之2之房屋)之 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乙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近日於系爭乙地上加設鐵欄,並經常以機車阻擋鐵欄之出路 口,拒絕並妨礙原告通行,因原告一家四口中有三人均為身 心障礙人士,其出入均須透過輪椅,然被告將原告的通行至 公路之道路封閉,致原告之不動產與公路全無聯絡。而系爭
甲地之前均透過通行系爭乙地至公路,且現況已鋪設有水泥 路面供人車通行,是原告之通行方案應屬沿用現狀道路及破 壞現狀最小之方式,何況原告通行路線大部份是經過系爭乙 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該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與現況已 有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之處所。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 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能妨礙原告通行且容忍原告設立道路。至於本件被告所提 出之路線都是田埂,並不能夠讓原告為通常之使用,因為袋 地通行的立法目的係藉由道路的通行為使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被告所主張之路線,損害更大,且不能讓原告的土地為通 常之使用。另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要通行原來的道路,一方 面又稱通行系爭乙地沒有阻止過,所述顯然矛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乙地位於被告花蓮縣○○鄉○○ 村00○0號房屋住宅前方,道路寬度極為狹窄,根本無原告主 張通行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嚴重影響被告住居安全,另被告 為中度身分障礙,且有失智之情形。原告及其配偶均利用普 通重型機車進出,且車速極快,對於原告及4名稚齡孫子之 安全造成嚴重損害。且原告原本係經由被證4所示A部分土地 通行(下稱系爭A地),又其屋後亦有另一道路(下稱系爭B 地),可經由教堂通行至公路(卷第185頁),此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地為被告所有等 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佐(卷第19至26、51頁),應可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為袋地,故需通行之系爭乙地至公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即系爭乙地 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甲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 路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10006699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9、207至227 頁),是系爭土地應為袋地。
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即系爭乙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即通行系爭乙地(寬度為1.5 公尺)之面積依附圖所示為23.56平方公尺,目前本即供通 行使用,且並非直接從被告門前經過,對被告之人身安全尚 無妨礙;再者,原告經系爭乙地至公路僅12公尺,惟後因被 告加設鐵欄而無法通行,相較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 主張之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且上未有建物或圍牆阻攔,故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相較於被告主張之路線而言,顯屬對周圍 地影響最小之處所。
3.再者,被告固原抗辯原告可經由系爭A地及B地,惟現場履勘 時,兩造同意以行經系爭乙地,依現況牆壁及圍牆平移150 公分之道路進行繪製,並避免造成被告居家安全危害,所行 經之路線緊鄰鐵圍籬及鄰地牆壁,並與地籍線切齊;至於被 告原主張之系爭A地及B地,則同意無庸測繪(卷第207、第2 52頁);並經現場履勘,系爭甲地與系爭A地及B地間均有建 物或圍牆阻攔,且距離至公路較遠(卷第217至223頁),從 前揭現場照片可得而知。另被告除以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 (卷第179至185頁)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之證據以資證 明。故被告抗辯之系爭A地及B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尚難足採。
4.又本院審酌以該路線並以寬度為1.5公尺之範圍,應已足滿 足系爭甲地做為通常使用之通路需求,且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乙地造成之損害亦為較小,並考量現況雖鋪有水泥地可供通 行,惟原告家中有身心障礙人士,平日需以輪椅輔助通行, 此有照片在卷可查(卷第29、215頁),如遇緊急狀況需由 救護單位使用有滑輪之擔架進出,倘路面破損將不利原告以 輪椅或擔架使用,堪認原告有設路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 通行系爭甲地之路線,以路線寬度為1.5公尺之系爭乙地,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堪予認 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敗訴, 其所有之系爭乙地須供原告通行,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 之系爭乙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當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