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古念娟
被上訴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賴至妍
劉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 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 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 其上訴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 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48條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等適用法令之違誤: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年資為2年8個月,依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原告始於110年2月19日向主管周慧憫表示:『今天會回 覆妳(離職)的確定時間』,嗣原告以電話向周慧憫告知其做 到110年3月底。」。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明確告知離職 時間為3月底,預告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被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有充裕的時間做經營上的安排,況且依原審不爭 執事項㈥:「被告之照服員服務班表,係1次排1個月的班, 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26日的班,是在110年農曆春節前已 排定」,被上訴人照服員的班表早已排定,而被上訴人卻以 排班手段刻意減少早已排定之班次,致上訴人不得已於110 年2月25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原審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原告已排定於110年22日至26日服務個 案,經被告轉至其他居服員,原告因此於此期間無法提供照 護服務。」、「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原告已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行使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對被告110年3月份之排班通 知,因原告認為已合法終止契約,而未予回應,亦未到班。 」可證。基上,上訴人並未違反法定預告時間,被上訴人有 充裕的時間安排班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我行我素,對被上 訴人所表現出敵意及不服從等,原判決之認定違反勞基法第 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蓋勞基法已明定預告 時間,立法者已就資方業務銜接上的充裕時間與勞方應提供 協力義務間(配合排班)作出權衡,2月早已排定之班表,反 而是被上訴人任意抽換班表,刻意減班,此舉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而110年2月26日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明知如 此,卻不斷發出安排班表之訊息,刻意表現出上訴人故意不 為協力義務,配合排班之情況,再次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 決就上述情況未察,卻認為上訴人不為協力義務,已非無疑 。原審判決罔顧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抽換早已排定 班表之情況,逕為認定是被上訴人預為相應的班表調整), 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之虞。綜上,原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及民事訴訟處分 權主義等適用法令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未核實申報上訴人薪資,雖已 補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被上訴人未核實申報上訴 人薪資之違法行為已是事實,且於110年12月27日之庭上, 訴訟代理人潘謝文賢已補充證物,即110年12月16日勞保局 回覆電子郵件載明「已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核處 罰鍰5千元」,可知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動法令,即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本裁判卻未提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
(三)原審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組長賴至妍之對話記錄,賴至妍於11
0年2月19日以LINE對上訴人稱「念娟好,多次與您電話聯繫 未果,副主任請您到樓上與您會談,你也不願意到單位,之 前您有跟慧憫說年後離職,今天接獲慧憫督導轉知您再次表 達3月離職,也適逢單位組織重組,部分居服員負責個案我 們預計陸續調整,為銜接您離職後的工作的部分,我們會將 您的工作作一些適當的安排,因為您一直不接電話,只好先 以簡訊告知,關於您的離職日期,3月初都可以,再請您儘 快跟我確定一下日期,感恩」等語,顯示被上訴人至110年2 月19日時,僅止於預計調整居服員專責個案,實際上尚未做 調整,所辯為防開天窗預為調整,顯不實在。原審僅以上訴 人未在過年前(即110年2月11日至16日)回應確切之離職日, 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能於農曆年過完後即離職,預 先調整班表,未供給工作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即有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倘若(假設語氣)被上訴人確實於過年前即為預防開天窗而使 其他居服員代替上訴人110年2月22日至26日服務之個案,有 鑑於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10年農曆年前已排定全月班表 ,且是一次排一個月,故110年2月份班表應在110年1月底至 2月初即完成;考量被上訴人事業規模宏大、居服員人數眾 多,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可能過完年即離職,應是指派其他 居服員,以加班方式,替補上訴人班表,而非全面更動重排 (重排影響過廣,工程浩大,難以想像其存在)。惟在110年2 月19日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預告離職日為110年3月底, 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可通知替補人員不需加班,且通知所需 成本微小(電話、LINE訊息即可),卻不作為,致按件計酬之 上訴人全無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針對性減班之意圖至為明 確。原審未查,仍認被上訴人是因缺乏上訴人之協力,調班 致上訴人無工作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提出上開與組長賴至妍之LINE對話記錄,係為證明被 上訴人不供給工作非因預防開天窗所為預做排班調整,為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採,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第3項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行使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為兩造不爭之事,而上訴人憑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者,包含被上訴人未充分供給工作(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薪資高薪低 報致未足提繳勞退金損害上訴人權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而觀被上訴人辯稱已在110年4月依勞保局指導補提撥 至上訴人專戶,即已自認其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行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揭 示之立法目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乃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保護勞工之法令,詎原審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權之行使有無理由,全未審酌論斷,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略以:上訴人蓄意造 成被上訴人有開天窗「無人服務」的風險,有違其履行債務 之誠信原則,且不履行調查之協力義務,導致被上訴人基於 病人健康安全之權益,被迫預為相應的班表更動,符合照服 業之排班、作業流程。上訴人110年2月22日至26日無法到班 工作,應歸責於上訴人本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之情事,實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 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 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 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 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向主管周慧憫表示「年後離 職」之意思後,直至110年2月19日始告知主管欲於同年3月3 1日離職,期間對於主管屢次詢問離職確切時間,皆置之不 理,核屬不履行勞動契約應盡之協力義務,使被上訴人形成 上訴人於農曆年(農曆春節自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後即 離職之預斷,進而預先更動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至2月26 日已定之排班轉由其他人員處理,難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之情事,上訴人難逕執該事由不經預告於110年2月25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依勞動部
勞保局110年11月23日保退三字第11013233280號函內容,表 示被上訴人未竅實申報調整上訴人月提繳工資,短計108年9 月份至109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2,16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 10年7月1日繳納,且勞保局查核範圍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 之服務期間,應無上訴人所稱尚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未給付之 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22日至2月26日 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58,989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 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法定預告期間,被上訴人刻意營造上訴 人故意不為協力義務配合班表,並任意抽換班表刻意減班, 卻辯稱為防開天窗故對班表預為調整,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卻 為相異之認定等,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核均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稱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所謂保護勞工之法令,原審未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行使權利有無理由為論斷,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 法令等語,因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已於前說明 甚詳,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不合,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 張判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