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陳俊宏
被 告 林華彩即林榮華繼承人
林劭華即林榮華繼承人
林福妹
林雙妹
趙桃妹
林華晏
林琇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華晏
被 告 林華聲
林秀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琇梅
被 告 林延庭
林正明
溫育禎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土地部分(面積為350.88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附圖一編號B、C土地部分(面積合計70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1764(C)土地部分(面積為217.07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附圖二編號1764(A)、1764(B)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3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華國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王紹宸即林榮華繼承 人、被告王沛洵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林華彩即林榮華繼承 人、被告林劭華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林琇琴即林榮華繼承 人、被告林琇琪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林福妹、被告趙桃妹 、被告林華晏、被告林琇英、被告林延庭、被告林正明、被 告溫育禎、被告林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764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一,餘則為其他被告所共有。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禁止 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則為附圖 一A部分分給原告、附圖二1764(C)部分分給原告,其餘則 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 用原告願意負擔。
二、被告林華國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王紹宸即林榮華繼承人、 被告王沛洵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林華彩即林榮華繼承人、 被告林劭華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林琇琴即林榮華繼承人、 被告林琇琪即林榮華繼承人、被告林福妹、被告趙桃妹、被 告林華晏、被告林琇英、被告林延庭、被告林正明、被告溫 育禎、被告林華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惟被告林華晏曾於 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林 雙妹、林琇梅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33-47頁、185-1 9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依有到場之兩造討論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附圖 一、二),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足憑。 ㈢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703.8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則原告所分得之面積為567.95平方公尺,被告所分 得面積為1135.9平方公尺,均為足以建屋居住之面積。而兩 造均稱欲以1724地號土地上緣臨路部分為中心點,以利日後 建屋能有相當之對外通行面積。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 造日後均有建屋需求之用,須有相當面寬之對外通行出入口 ,並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用之完整性、性質、經濟效用等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並經兩造同意,認分割方法以原物分 割予兩造,即附圖一所示1724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350.8 8平方公尺)部分、附圖二1764地號土地所示編號1764(C)( 面積:21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所有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然本件原告既已與到場之被告協議由原告負擔,本院自當 尊重兩造之決定,並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被告 權利範圍 林福妹 105分之10 林雙妹 105分之10 趙桃妹 105分之2 林華晏 105分之2 林琇梅 105分之2 林琇英 105分之2 林華聲 105分之5 林秀貞 105分之5 林延庭 315分之2 林正明 315分之2 溫育禎 315分之2 林華祥 105分之20 林華國 63分之1 王紹宸 126分之1 王沛洵 126分之1 林華彩 63分之1 林劭華 63分之1 林琇琴 63分之1 林琇琪 63分之1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