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淑蓮
梁淑姿
梁嘉蓉
梁淑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梁建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關 係 人 巫雪香
特別代理人 范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關係人巫
雪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雪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政悅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關係人巫雪香。惟被告在109年5、 6月間,未經梁政悅之同意,擅自提領其名下金融帳戶內金 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494,936元,侵害梁政悅之所有權 ,且無法律上原因,致梁政悅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行為。因梁政悅死亡後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梁政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494,936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巫雪香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 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 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 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 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參)。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參)。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 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前揭存款應屬梁政悅之遺產,則該 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梁政悅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梁政悅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件訴訟未經梁政 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原告4人提起,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梁政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因被告亦為梁政悅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以外之繼承 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件判決之資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一。而巫雪香經本院選定特別代理人後,通知其應於文 到5日內對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部分表示意見,然迄今未 具狀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7頁)。 本院審酌巫雪香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 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其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巫雪香追加為原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巫雪香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追加 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