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7號
HLDV,110,婚,8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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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31頁),是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8日結婚,於91年1月9日登
記。兩造婚後發生多次口角衝突,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
嗣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其後未再與
原告聯繫,兩造多年未聯絡,被告現已得申請入境,被告雖
曾來臺數日,卻未至原告住所或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住或
連繫已逾15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
姻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條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
出國紀錄、補出境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大陸
區人民臺灣地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
(見卷第23-51、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自94年10月27日
出境後,雖於105年10月16日入境,惟於同年月25日即離境
,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89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間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致兩造
分居無法共同生活,嗣未再與原告有何聯繫,其後被告雖已
可申請入境卻仍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
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
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兩造間
就客觀上夫妻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
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
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
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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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