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3號
HLDV,110,司,1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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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敬勝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阮瓊華會計師(元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 東,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有興建慶南一街別墅(下 稱系爭別墅案)之資金需求,由當時之負責人陳玉梅及大股 東張智鈞向伊借款,並簽訂第一份募股協議書,伊依約對相 對人提出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5年7月22日簽 訂第二份募股協議書,由相對人向伊招募資金,用於系爭別 墅案興建完畢之後續所需營運費用,以上2筆款項共300萬元 ,有106年2月6日兩造所簽訂之投資證明書。後陳玉梅及張 智鈞藉口系爭別墅案竣工後尚待建管單位驗收及待建物登記 、無法驗收完成,要求展延款項返還期限,使伊對相對人公 司經營狀況產生疑問。
 ㈡伊因鑑於相對人仍有200萬元本金及20萬元紅利尚未給付,而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即109年訴字第234號) ,惟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名下唯一財產即系 爭別墅案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限額抵押權無任何殘值,顯見 公司或已遭掏空。細查後更發現,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換為原 大股東張智鈞,伊全未知悉,亦未曾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 知,且相對人前負責人陳玉梅與相對人間,亦有請求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公司經營權糾紛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86號)、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智鈞亦有清償借款訴訟 ,甚涉及相對人之股款問題(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㈢陳玉梅前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背信之方式低價



出賣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不動產房地 ,更於張智鈞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後,趁其仍保管相對 人公司印鑑時,盜用公司印鑑於花蓮二信取款憑條上,提領 432,186元、678,397元及公司支票數紙,並經花蓮地方檢察 署起訴。再再顯示相對人經營及財務狀況已生重大問題,為 保伊身為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務財務之必要 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股份1%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參酌



相對人前經本院通知,惟未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何意見( 見本院卷第89-91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 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推薦選派阮瓊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阮瓊 華會計師現任職於元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觀上亦無事證 可認阮瓊華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 情事,是阮瓊華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阮瓊華會計師亦願任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此有其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3頁),相對人公司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6 7頁),是本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從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阮瓊華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 、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由相 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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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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