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行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
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