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阮毓琇
陳勝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慈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陳慈美、林玉美各新臺幣(下同)609,205元、1,061,748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核本件上訴利益為
1,670,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